(2016)苏0116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272号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3月、2010年5月、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及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在本市浦口区盘新路88号盘欣家园X幢XXX室的家中及其驾驶的苏A×××××轿车内,容留蔡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0日的凌晨,被告人张某又在其家中容留夏某某吸食冰毒。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多次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