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禹作胜,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阙书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1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认为2015年7月8日双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帐函改变了诉讼管辖权约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函系伪造,与上诉人预留的对帐函不符,其次,用对帐函改变诉讼管辖也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持加盖有双方财务印章的2015年7月8日《企业往来对帐单》原件提起诉讼,该对帐单不仅载明了应收帐款数额,还明确写明“以上货款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对帐单中有关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协议中的供方为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夏邑县,因此,根据双方约定,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显示签约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早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时间,双方在对帐单中已经改变了原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上诉人仍依据原合同主张本案应由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系原件,上诉人主张该对帐单系伪造,与其留存的对帐单不符,仅提交其留存对帐单复印件一份,没有提交原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依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