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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颜海宾与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宾,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48号原告颜海宾,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时雨,男,生于1980年10月29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清太坪镇清平街居委会*组。组织机构代码:914228233098206480。法定代表人杜时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颜海宾诉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颜海宾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鄂2823民初14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巴国用(2015)第584号,面积512.76平方米];冻结被告杜时雨在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冻结土地使用权、股权期限自冻结之日起3年时止。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海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杜时雨、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时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海宾诉称,被告杜时雨因偿还债务需要与我签订《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借款22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30‰,使用期间为三个月,由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为质押,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现被告杜时雨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要求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原告颜海宾对被告杜时雨质押的“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及该股权所属财产,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颜海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两份(原件没加盖公司公章,复印件加盖有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杜时雨找原告颜海宾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20%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杜时雨用湖北清太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为向原告借款质押。被告湖北清太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复合件合同因没提交其来源来佐证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力均提出异议。对两份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理由是:1.二被告与原告本人客观上并没有产生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原件证据上加盖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盖,被告公司的性质应认定为合同���鉴证人,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及借款人。2.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是在胁迫的手段下强行与被告杜时雨签订的,因此,本案是一场虚假诉讼。该合同约定月利率30‰明显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两个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质押是与担保法、物权法相冲突。关于土地使用权担保约定应当认定为流质约定。3.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杜时雨质证意见:同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二、2015年10月22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原件)、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巴国用(2015)第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时雨签订合同后,被告杜时雨自愿与原告到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同时自愿将土��使用证交于原告保存,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并无被告杜时雨所述的被胁迫行为。对于被告杜时雨当庭陈述,原告将保留就名誉权提出诉讼的权利。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土地使用权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代理人陈述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代理人主张的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质押权不成立,且有违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抵押的相关规定。对核准通知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关于三性因本案的股权质押的登记办理涉及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非法手段,强行要求被告杜时雨以及原股东参与签字办理。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审核表,规定出质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三个月。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原告现在对被告杜时雨股权不享有质押权。被告杜时雨质证意见:与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证据三、2016年3月13日,谭学宝证明一份(原件)。2015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杜时雨农业银行卡上转款20万元,给谭学宝工商银行卡转款200万元。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提出异议。1.原告与被告发生200万元的银行转账业务,应当提交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杜时雨之间客观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时雨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2.卡上转款20万元的凭证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且转出方没有姓名。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并无关联。3.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利用主观性证据和一个存在重大瑕疵的书证来证实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的借款,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的借款。被告杜时雨质证意见:同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四、原、被告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股权出质登记的全部资料共计13页。证明1.原、被告借款质押合同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2.借款质押合同以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为准,原告在此前向法庭提交的借款人处没加盖清太置业公司公章的只是存于原告处的底稿。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是合叶式的,证据中遗漏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审核表以及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章程等证据。2.对原告提交涉及公司章程证据提出异议,该章程是杜时雨在胁迫下写的。对该组证据的审核表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该证据享有的股权质权于2016年1月21日期限届满。被告杜时雨质证意见:同意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杜时雨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实事上我与其也没有产生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质押借款合同属原告本人与相关领导干部,利用黑社会在真香茗办公室把我从2015年10月21日上午8点至10月22日中午,非法拘禁胁迫我签订的合同,不属我自愿的,我有视频资料佐证,庭后我会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告是否给谭学宝付款我不知情,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本案涉嫌放高利贷,请法庭依法作出判决。请求法庭中止本案审理,待本案背后相关的行政领导及涉黑的情况查清后再开庭审理。被告杜时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清泰公司与原告客��上没有建立包括民间借贷关系在内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告杜时雨的当庭答辩,结合杜时雨掌握的视频资料,本案的当事人以及相关的案外人有违法放贷、非法拘禁以及威胁等违法行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以及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请求法庭高度重视。2.本案是一场虚假的民事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真相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参与虚构案件事实,伪造案件证据的行为进行司法制裁。3.既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客观上原告没有向二被告履行出借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将本案的给付之数和确认之数同时主张权利,在民事程序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5.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利质押,因不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质押行为属无效行为。有关土地使用权质押的���同约定属无效约定。6.原告主张的股权质押权期限已届满,质押权客观上已经不存在。7.原告提交的质押合同关于股权及土地使用权担保的相关约定有违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流质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8.无论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是否属实,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借款质押合同的部分约定权利义务属无效约定,加之该合同是原告以及案外相关人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与杜时雨签订,并强行加盖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基础客观上不存在,因此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假设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也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综上,在原告不主动撤诉与二被告庭外和解的情况下,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求,并将本案背后的违法犯罪移交公安机关。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谭学宝工商银行61×××26存款账户的明细清单一份。谭品在建设银行巴东支行55×××20存款账户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谭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55×××20账户转给谭学宝工行61×××26账户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法院依职权对向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证明其中20万元是由颜海宾给向某,再由向某转给杜时雨作为违约金交给谭学宝,杜时雨已认可欠颜海宾20万元。证据三、颜某(原告颜海宾姐姐)证言一份(原件)。证明从谭品的银行卡上转200万元到谭学宝账上,这200万元都是颜海宾的钱,只是通过谭品转给谭学宝的。证据四、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借款合同一份��已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杜时雨与其妻子共同向谭学宝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1.对中国工商银行理财明细清单有异议,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反映转账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为POS交易而非网上银行交易。对方的账号为18×××48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谭学宝20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本人偿还且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谭学宝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2日颜海宾向其还款200万元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所以这200万元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没有关系的。2.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谭品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有异议,其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没有关联。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谭学宝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3.关于证人向某接受调查时陈述内容有部分属实,有部分不属实。一是被告杜时雨与原告颜海宾之间并未发生包含民间借贷的任何经济往来。二是其证实颜海宾将20万元现金借给向某本人,向某再打入被告杜时雨的银行卡上是不属实的,这与生活情理及逻辑相悖。4.对证人颜某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内容为虚假内容。理由是:一是谭品与被告杜时雨发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并未有关联,且谭品向谭学宝支付200万元并非颜某办理,与本案原告所主张债权没有关联。该200万元是从谭品的银行卡上转给被告的,并非从颜某的银行卡转的。且湖北清泰置业公司认为关于200万元支付的主体和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应当由谭品本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来查明案件的事实。对于证据4以杜时雨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杜时雨质证意见:证据1-3以公司代理人意见为准。证据4证实内容与原件不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为���告颜海宾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属实,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属实、不合法或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颜海宾提交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杜时雨注册2000万元成立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清坪街居委会二组,经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装潢、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等。被告杜时雨及妻子吴霜因投资还贷欲向谭学宝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12日,谭学宝(甲方)与杜时雨、吴霜(二人为乙方)、向某(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谭学宝出借200万元给杜时雨、吴霜,约定月利率30‰,违约金按自逾期之日起每天以借款本金的20%计算,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由向某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杜时雨、吴霜无钱偿还,借款合同当事方遂在真香茗茶叶公司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借款人杜时雨和担保人向某迫于出借方压力,2015年10月17日,向某向原告颜海宾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杜时雨账户,由杜时雨再转入谭学宝账户,用于支付逾期违约金20万元,向某与杜时雨约定此款由杜时雨承担偿还颜海宾的义务(被告杜时雨与原告颜海宾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将20万元纳入借款总额)。因杜时雨、吴霜欠谭学宝20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向某遂继续请求原告颜海���为杜时雨出借200万元,原告颜海宾同意借款并于2015年10月22日与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20万元。二、借款支付方式,2015年10月17日已经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将200万元转入杜时雨指定的属于谭学宝的账户62×××26。三、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之日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21日结束。四、借款利息,全部借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五、还款方式,杜时雨须2016年1月21日前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六、担保,杜时雨自愿以其享有的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与颜海宾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涉及财产权益包含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质押担保条款独立有效,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免除质押责任。七、杜时雨承诺保证质押股权属本人全部所有,在质押前未将质押物转让、抵押、质押、担保及依法保全,无仍何经济纠纷。八、杜时雨自愿将其享有的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所属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巴国用(2015)第584号]交给颜海宾保管,在质押期间杜时雨不得有对质押物及所属财产权益、保管物进行买卖、挂失、转让、抵押、质押等权属转移的行为,颜海宾许可杜时雨质押期间在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动工修建,杜时雨如逾期不偿还颜海宾借款,则杜时雨在本合同签订之后新增附着物由颜海宾一并处理。九、杜时雨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杜时雨违约,则同意颜海宾有权向巴东县人民法院处分质押物及所属财产,亦有权将质押物及所属财产转让、出售、再质押或其它处分方式,处置财产价款支付颜海宾借款后剩余部分退还杜时雨,不足以清偿债权时颜海宾有权继续追偿。十、杜时雨承诺本合同质押物由颜海宾处分时,杜时雨无条件无偿提供资料协助办理过户。十一、违约责任,杜时雨违约须承担按借款本金的20%向颜海宾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2日,原告颜海宾、被告杜时雨共同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颜海宾为质权人,杜时雨为出质人,股权质押期限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杜时雨将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巴国用(2015)第584号]交给颜海宾保管。原告颜海宾与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借���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后,2015年10月23日,原告颜海宾将属于自己的放置于案外人谭品建设银行巴东支行55×××20账上的资金200万元转入谭学宝工商银行巴东支行62×××26账户,用于偿还被告杜时雨、吴霜欠谭学宝的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颜海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质押100%股权及该股权所属财产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颜海宾出借220万元给被告杜时雨,有双方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在案佐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除约定利率标准、违约金计算标准两项累计超过��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外,其它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杜时雨应当承担偿还本息义务,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颜海宾与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的股权质押期限不属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权限事项,担保法、物权法亦未规定股权质押必须设定质押期限,因此,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质押期限虽已经到期,但不影响原告颜海宾具有对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利。因此,原告颜海宾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时雨辩称受胁迫与原告签订借款质押��同,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属虚假诉讼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时雨、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颜海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0‰计算。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颜海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权利。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骁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冻结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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