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小凤与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凤,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杨小凤,女,汉族,1968年02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泽国,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梅,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青跃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凤诉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德华公司)、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德华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铭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凤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国、李丽梅,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四川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茂、被告嘉铭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凤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嘉铭房产公司与福建德华公司就“南山府邸”项目签订了《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4年1月5日,嘉铭房产公司与四川德华公司就“南山府邸”项目签订了《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签订《南山府邸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就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入现场组织施工。后因被告无资金投入而导致南山府邸项目于2014年10月全面停工,2014年12月25日经与福建德华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产值总计500万元,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6万元,现尚有394万元未支付。而且,被告直至现今都没有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5年2月17日,嘉铭房产公司以福建德华公司、四川德华公司已无资金投入,三方合作开发建设的南山府邸项目于2014年10月全面停工为由,三被告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南山府邸”项目系三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一个项目,三被告在签订了《解除合作关协议书》后直到现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南山府邸”项目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在“南山府邸”项目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款3940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小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之日止。原告杨小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拟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3、《南山府邸(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南山府邸1#楼、2#楼等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费用协商意见》,拟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及被告应支付的费用;4、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拟证明原告提交保证金的事实;5、借条,拟证明原告借款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四川德华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是包工包料,验收麻烦,且每一个结算都是1月15-25,被告嘉铭房产公司要求保单,不是最终结算;2、原告案涉工程中有70%还没有与被告嘉铭房产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是挖了一半就工地停工了,不存在竣工验收;3、本案与四川德华公司无关,四川德华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4、对于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借款时间与打款时间不符,且打入账户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打款人也不是本案原告;5、协商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只是对工程费用的结算,不是工程款,原告无结算的附件,也无审批表。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四川德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嘉铭房产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即使我方作为发包方,只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工程进度,要求拨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嘉铭房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代发南山府邸项目工程款清册、借支款项、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关于补偿利息损失的协议、南山府邸项目资金付款计划表、《亮化设计合同》、《户外广告牌制作发布合同》、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进账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嘉铭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泉州市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名称南山府邸,合作项目地址南充市嘉陵区朱凤新城片区,合作项目技术经济指标规划用地面积242.8995亩(161933㎡),总建筑面积449046.27㎡。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的开发手续办理、负责土地竞拍、土地款缴纳及土地证手续办理、负责本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甲方需求房屋数量为1780套、需求车位个数为1500个,除甲方需求房屋1780套及车位1500个外,其余房屋及车位由乙方自行销售或乙方持有;甲方按合同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5日,嘉铭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德华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朱风新城片区的“南山府邸”项目,合作项目技术经济指标规划用地面积242.8995亩(161933㎡);土地价格为每亩105万元(不含税费),总建筑面积449046.27㎡;合作方式为甲方以总承包方式将南山府邸项目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经营和项目管理,甲方需要住房不超过1780套,建筑面积不超过206000平方米,车位不超过1500个,住房26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车位每个40000元;甲方需求房屋、车位以外的商品房、商铺、和车位均由乙方自行经营、销售或持有,其获得收益中的部分用来弥补甲方所购住房和车位建设的差价,盈亏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按合同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乙方向甲方交付住宅工程的交付标准为按毛坯房装修标准交房……2014年4月24日,原告杨小凤(乙方)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甲方)签订了《南山府邸(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杨小凤承建南充市嘉陵区”南山府邸”工程的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9#楼、15#楼、16#楼、17#楼、18#楼、19#楼的人工挖孔桩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2、实体桩单价按每立方米800元包干,空桩单价按每立方米550元包干,桩径按设计图纸所示尺寸、桩长以现场隐蔽验收实际长度计算;3、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桩芯施工完成50%时退还20万元,在全部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退还30万元;4、乙方进场施工后垫资施工,当乙方完成工程产值400万元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产值的70%即280万元;后续工程甲方按照乙方每月完成产值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工挖孔桩施工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完成产值的90%。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待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小凤于2014年3月27日向案外人深圳市森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交保证金。2014年4月30日,深圳市森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深圳德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转账500000元。嗣后,原告杨小凤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约定的部分工程。2014年11月3日,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全面停工。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杨小凤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对已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确认并组织结算,并制作《关于南山府邸1#楼、2#楼等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费用协商意见》:“1、德华公司意见: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杨小凤施工队伍共完成总产值470万元;2、杨小凤施工队伍意见:因本工程未全部完工,管理费用及设备摊销费用较大,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470万元计算则将会亏损停工期间的人工费费用及设备摊销费用,并希望德华公司给予考虑停工期间的人工费费用及设备摊销费用30万元,则总费用为470+30=500万元”。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在结算审批表上盖章,原告杨小凤签字。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先后共向原告杨小凤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尚欠工程款3640000元。原告杨小凤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南山府邸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四川德华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嘉铭房产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32500000元,并说明“至上期累计已付工程款16500000元”,被告福建德华公司亦以施工单位名义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嘉铭房产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并说明“至上期累计已付工程款497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杨小凤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签订的《南山府邸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杨小凤已实际施工,且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编制一份《关于南山府邸1#楼、2#楼等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费用协商意见》,其中对工程价款4700000元部分双方无争议,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杨小凤工程价款,并返还原告杨小凤给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现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已向原告杨小凤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尚欠原告杨小凤364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杨小凤主张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给付工程款36400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嘉铭房产公司与被告四川德华公司、福建德华公司的关系。被告嘉铭房产公司先后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四川德华公司签订的《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均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住房套数、建筑面积、车位个数等),也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负责施工、交付工程,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的特点,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嘉铭房产公司与被告四川德华公司、福建德华公司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同时该协议没有共同承担风险、共享收益等合伙协议应有的内容,不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嘉铭房产公司与被告四川德华公司、福建德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关于被告四川德华公司应否对欠付原告杨小凤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被告嘉铭房产公司先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签订了《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后就该同一工程“南山府邸项目”,与被告四川德华公司签订了《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但诉争土石方工程事实上是由被告福建德华公司转包给了原告杨小凤并由原告杨小凤实际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南山府邸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在南山府邸工程的承建过程中,被告福建德华公司与四川德华公司均在就同一工程项目实施相关法律行为,均向被告嘉铭房产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且法定代表人均系王德双。故被告福建德华公司与四川德华公司在南山府邸工程项目承建过程中存在严重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况,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原告杨小凤的债权利益,应就原告杨小凤实施该工程项目中的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3、关于违约责任。原告杨小凤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当然无效,因此原告杨小凤要求三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但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四川德华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杨小凤工程款不予支付,对原告杨小凤显失公平。原告杨小凤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关于南山府邸1#楼、2#楼等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费用协商意见》,对所欠工程款4700000元进行了确定,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四川德华公司应当按照协商意见中所确定的款项进行支付。因协商意见中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从结算审批表签订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以保证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关于被告嘉铭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铭房产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小凤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但原告杨小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嘉铭房产公司与四川德华公司、福建德华公司之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及结算后尚欠的具体工程款数额,且原告杨小凤要求被告嘉铭房产公司对被告四川德华公司、福建德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小凤工程款3640000元;二、被告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小凤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被告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36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杨小凤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保证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杨小凤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杨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20元,由原告杨小凤承担2400元,被告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审 判 员 陈凤义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