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87号原告吴XX诉被告何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何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87号原告吴XX,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何XX,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原告吴XX诉被告何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告在白芒铺何家村向何XX承包何家砖厂,应被告要求,交纳了5000元押金,并约定砖厂无人承包,则于2015年5月底退还押金。现承包期限已经到期,原告不再承包,要求依约退还押金,被告多方借口不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押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被告出具的押金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XX向原告收取5000元押金,并约定如砖厂无人承包2015年5月底应退还的事实。被告何XX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出具的押金条一张,证明被告何XX向原告收取5000元押金,并约定如砖厂无人承包2015年5月底应退还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道县白芒铺何家村向何XX承包何家砖厂,承包期满前,因被告担心原告欠有债务,遂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何XX交纳了5000元押金,被告何XX出具了一张押金收条给原告,其内容为:砖厂正常运转1至2个月内无任何债务纠纷,如有债务纠纷从押金中扣除,后再退还押金,如砖厂无人承包五月底退还押金。承包期限到期后,原告不再承包,遂要求被告依约退还押金,被告一直拖欠未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因砖厂承包期间就债务问题以及押金收取、退还进行了书面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何XX在砖厂无人承包后应依约定退还押金,拖欠不退,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依约退还押金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XX押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时间从2015年6月起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