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0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王某与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14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马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8日。任某某、王某申请执行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任某某、王某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2015)淳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某应支付申请人任某某37791.1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申请人王某207.0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89元及执行费496元。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某户籍及财产所在地均位于陕西省某某县蒋某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委托至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委托至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执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审判员 王海军代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