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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北京京铁天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天佑大酒店与海口中国青年旅行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8民初760号原告:北京京铁天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天佑大酒店,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239号。负责人:李浩,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卿,该酒店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雷雁鸿,该酒店副总经理。被告:海口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号海滨假日酒店*座**楼。法定代表人:梁平。原告北京京铁天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天佑大酒店诉被告海口中国青年旅行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文卿、雷雁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京铁天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天佑大酒店诉称:2008年5月,被告在原告店内产生消费共计144951.42元,当时原告收到被告现金60115.00元、转账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4836.42元,并得到被告确认。多年来原告不下10次的口头催讨,并至少三次书面催讨,被告先以公司重组账号冻结、后以公司账上无钱为由一直拖欠不予结算、偿还债务。2014年2月,原告谅解被告的实际困难,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分期还款计划协议》,同意被告分三期偿还,但最终被告还是没有按期执行还款计划协议,履行偿债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偿债义务,由美兰区人民法院判被告须按《分期还款计划协议》约定偿还第一笔债务的判决于2015年11月15日生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已向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还未完成执行。现第二笔债务已过期一月余,被告还是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款项30000元;2、被告一次性付清以上欠款1个月的利息107.26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口中国青年旅行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在海南华运凯莱大饭店产生消费144951.42元,付款70115元,尚欠74836.42元未支付。2014年2月27日,海南华运凯莱大饭店(甲方)与被告海口中国青年旅行社(乙方)就被告尚欠住宿房款事宜签订《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2008年至今欠甲方住宿房款74836.42元;还款金额为74836.42元,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至2017年1月30日前分三年还清;乙方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24836.42元;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保证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的,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0年4月15日,海南华运凯莱大饭店与原告共同出具了《关于海南华运凯莱大饭店债权债务由北京京铁天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天佑大酒店完全承接的说明》,载明,按照海南华运凯莱大饭店上级北京铁路局2009年内部资产调整的要求,海南华运凯莱大饭店的一切经营业务由原告完全承接,海南华运凯莱大饭店的债权债务也完全由原告承接。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企业往来询证函》,列明往来账项为被告尚欠原告74836.42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第一期款项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第二期款项30000元的还款期已于2016年1月30日届满,被告仍未能按时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分期还款计划协议》、《关于海南华运凯莱大饭店债权债务由北京京铁天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天佑大酒店完全承接的说明》、《企业往来询证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分期还款计划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海南华运凯莱大饭店的债权债务已经完全由原告承接,被告亦已经与海南华运凯莱大饭店就住宿房款签订《分期还款计划协议》并且在原告发来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对债务进行了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分期还款计划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期款项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107.2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口中国青年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铁天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天佑大酒店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3元,由被告海口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jojleck5x47ejgiqm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裴静静速录员王志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