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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单忠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C区32幢1单元。法定代表人:金光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路24号。负责人:蔡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焕,该公司员工。被告:单忠良。原告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广厦金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7日裁定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撤销前述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厦金华公司申请追加单忠良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广厦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成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扬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拟投资开发建设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广厦金华公司中标总承包该市场的土建、水电等项目。2014年4月30日,被告广厦金华公司指派施工负责人单忠良和强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土建、水电、人防、消防等工程由被告广厦公司总承包,工程施工面积约为53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15000万元,工程造价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及温州市补充定额》等计算,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利率、履约保证金以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等。原告是专业从事劳务分包的建筑劳务公司。因施工需要,2014年5月18日,广厦金华公司指派单忠良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砌筑、抹灰、模板、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按开发商提供施工图纸的所有工程内容除水电安装、涂料油漆、装修等外)等部分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综合劳务分包单价为445元/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七天内,再支付履约保证金70万元;工程完成±0.00时,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若因广厦金华公司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广厦金华公司应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加倍赔偿原告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还与各施工班组签订了班组协议,选聘了技术人员,为下一步施工作了充分的资金与人员准备。但广厦金华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后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原告因此窝工、怠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广厦金华公司至今未明确进场时间。原告认为,原告与广厦金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广厦金华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广厦金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广厦金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二、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单忠良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三、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单忠良赔偿原告工程利润损失20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共同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确有签订一份《施工意向协议书》,但是并没有授权或委托单忠良,签订意向协议书时还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中标案涉工程,2014年8月28日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开工建设。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劳务公司,应该知晓如何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从未与原告洽谈过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与项目实际情况不符,与劳务合同规范要求不符。原告与单忠良签订了一系列合同,是在项目招投标、总包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不可能授权他人草率签订合同,与市场常规不符。该系列合同中仅有单忠良的签名,被告从不知晓,30万元的定金也是单忠良私自收取的,合同均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与单忠良签订的合同是虚假无效的,是原告与单忠良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无关。3.关于返还保证金方面,其是单忠良私自收取的,被告没有授权,单忠良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也涉嫌犯罪,被告知情后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保证金的损失应由原告向单忠良主张。4.关于施工经济损失方面,原告从未进场施工,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告主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单忠良之间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关于劳务分包管理中的规定,在审查单忠良资格时存在疏忽或者懈怠而轻信了被告单忠良。虽然《施工意向协议书》上有单忠良的签名,但是不代表被告与项目单位已完成招投标手续,原告与被告单忠良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都没有被告确认、盖章,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的意愿,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损失是自身原因引起,应承担不利后果,全部经济损失应由单忠良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单忠良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来源于原告合法持有,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2.《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证据来源系单忠良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将该合同出示于原告,使原告善意相信其有权限,证明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由被告广厦公司承建;3.《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示范文本》,来源系原告合法持有,证明被告广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等的约定;4.收条,来源系原告合法持有,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工程履行保证金;当庭提交证据:5.《协议书》、《模板班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协议书》(木工班组)、《脚手架班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来源系原告合法持有,证明原告为工程做了充分的准备并与施工班组签订了合同。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报告,证明广厦公司经历招标投标程序中标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8月28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正式开工建设,与原告诉称2014年6月进场施工不符;3.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规范的《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木工班组等),来源于大明劳务公司,证明被告广厦金华公司严格依照《劳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签订劳务分包作业,且所有对外签订各《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木工班组等)均有规范、统一格式;4.原告提交的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单忠良后来私自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架子工承包合同》,来源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单忠良私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架子工承包合同》既未经被告广厦金华公司正式盖章确认,所有这些合同中的内容、要求与被告对外签订劳务分包作业、规范要求不符,且多份合同在主体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合同主体随意变更,且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怀疑其是虚构的合同;5.原告与被告单忠良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来源系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明该份协议书是该工程项目在未完成前期招投标各项工作事宜之前就由原告与单忠良私自签订,被告公司无确认盖章完全不知情,其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证明被告单忠良谎称有分包工程,私自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各种形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并骗取所谓的保证金,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单忠良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单忠良的签字行为不认可,认为单忠良只是负责项目的前期联系,并未得到广厦金华公司的授权,只是协议书在公司盖章后委托单忠良交给业主单位,意向协议书也非正式合同文本,还需要招投标;鉴于当事人对《意向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协议书中载明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被告广厦金华公司的代表签字栏处仅有单忠良的签名,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单忠良作为被告广厦金华公司的代表与强丰公司签订协议,但仅凭该协议书不能得出广厦公司当时即为承建方的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与两被告没有关联性,只是原告与单忠良之间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合同仅有单忠良个人签名,并无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盖章确认,现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亦不予追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协议,不承认原告有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系向被告单忠良缴纳履约保证金,与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条仅能证明被告单忠良收取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与二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相佐,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工程内容等主要要素,与原告从单忠良处取得的施工意向书的内容相同,进一步证明原告是向合法的承包方承包了劳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对《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作业分包给大明公司,若有分包给大明公司的话,也说明被告将作业分包给原告后又将作业分包给第三方,使原告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单忠良是作为被告广厦金华公司的代理人签字,本院认为该一系列合同均无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盖章确认,仅能反映原告与单忠良之间的行为;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是原告与广厦金华公司对之前的合同作出的补充,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无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盖章确认,仅能反映原告与单忠良之间的行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高扬公司是具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持有《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的被告单忠良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为广厦金华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原告,合同载明“鉴于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中并无被告广厦金华公司盖章,合同载明开始工作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单忠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载明订立地点为东阳,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第34条对履约保证金作了约定,签订合同之日,高扬公司需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进场施工七天内高扬公司再付履约保证金70万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光兴向被告单忠良支付30万元,被告单忠良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金光兴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劳务清包定金叁拾万元整。进场日期2014.5.30号,逾期不能进场二月之内全额退还定金”。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单忠良分别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架子工承包合同》,发包方分别为浙江广厦金华公司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浙江东阳广厦金华公司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两合同仅有单忠良签名,没有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盖章。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单忠良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有单忠良在甲方处签名,也没有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盖章。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广厦金华公司由单忠良代表,与强丰公司签订了前述的《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双方就工程地点是龙港镇山湖路A地块的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新建工程施工协商一致,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强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45个工作日应具备进场条件,广厦公司在强丰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投标工作。2014年8月19日,广厦公司中标苍南县龙港镇山湖路A地块(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项目。2014年8月28日,广厦公司与强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丰公司将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该工程于2015年7月28日开工。本院认为,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均表示未授权被告单忠良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见到被告单忠良持有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虽然被告单忠良以被告广厦金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但该合同仅有单忠良的签名,并没有广厦公司或广厦金华公司盖章。虽然被告单忠良在《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出现,但并不必然导致其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时亦有委托代理权限。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单忠良系广厦公司或广厦金华公司的员工、施工负责人或获得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单忠良受广厦公司或广厦金华公司的指派,是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关于原告主张系根据被告单忠良持有的《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及协议书上面有被告单忠良签名,而善意相信被告单忠良是被告广厦金华公司的代表,才与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单忠良签订合同时,被告广厦公司还未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广厦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才与强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7月28日开工。《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中虽然有较多合同实质内容,但明确载明还需经过招投标,原告在与被告单忠良签订合同时并未见到被告广厦公司是否已承包案涉工程。其次,原告在与被告单忠良签订合同时并未见到单忠良持有授权委托书、任职文件等能明确被告单忠良身份的材料,也未见到单忠良持有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再次,本案中未发现原告在案涉合同之前与三被告有业务往来行为,未发现被告单忠良在案涉合同前曾代理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单忠良签订合同地点为东阳,也并非工程地点。因此,被告单忠良虽在代表广厦金华公司与强丰公司签订《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时有代理权,但仅凭该协议,并不足以认为被告单忠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客观上也呈现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与被告单忠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中提及强丰公司与广厦金华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符。原告作为从业多年的劳务公司,在与被告单忠良签订合同时,未合理审查被告单忠良与合同相对方的关系、代理权情况、是否持有公章及被告广厦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等事项,存在明显过失。综上,原告主张单忠良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对被告单忠良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不予追认,该合同对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广厦公司、广厦金华公司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既然合同不被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单忠良应向原告返还30万元,原告该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在合同通过履行后另一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即工程利润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被告单忠良负担5800元,原告负担1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源代理审判员  李 查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