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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县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李一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祁县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108国道东观段。法定代表人王晋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祁县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晋中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3)晋仲调字第82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祁县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9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转移变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辛变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