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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涂某某、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千福码头河堤处,由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涂某某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盗走电缆线114.3米并销赃。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20.19元。2、2014年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千福码头河堤处,由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涂某某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39米,群众发现报警,二人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8.7元。3、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邀约饶某某、被告人涂某某盗窃电缆线,三人窜至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王寨桥头,由被告人李某甲和饶某某望风,被告人涂某某在桥下剪断电缆线,盗走电缆线75米。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涂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05元。综上,被告人涂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窃取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43.89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一起,窃取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侦查试验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印某某证言,被害单位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医院报告单、暂不收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涂某某、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143.89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阿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