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羁押,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138工业区三洋马达厂的食堂门口拾获一串员工储物柜的钥匙。随后,马某用该钥匙打开车间一楼51-9号储物柜,将被害人吕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899.25元)盗走。得手后,马某将手机藏在自己租房内。破案后,该手机已起回并发还。(二)2015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138工业区三洋马达厂车间一楼储物柜处,强行将272-29号储物柜门拉开,将被害人母某的一部iPhone4S手机(价值410.83元)盗走。得手后,马某将手机藏在自己租房内。破案后,该手机已起回并发还。(三)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再次利用捡到的钥匙打开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138工业区三洋马达厂车间一楼51-9号储物柜,将被害人吕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2113.18元)盗走。得手后,马某将手机藏在自己租房内。破案后,该手机已起回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吕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被盗手机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一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138工业区三洋马达厂的食堂门口拾获一串员工储物柜的钥匙。随后,马某用该钥匙打开车间一楼51-9号储物柜,将被害人吕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899.25元)盗走。得手后,马某将手机藏在自己租房内。破案后,该手机已起回并发还。(二)2015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138工业区三洋马达厂车间一楼储物柜处,强行将272-29号储物柜门拉开,将被害人母某的一部iPhone4S手机(价值410.83元)盗走。得手后,马某将手机藏在自己租房内。破案后,该手机已起回并发还。(三)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再次利用捡到的钥匙打开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138工业区三洋马达厂车间一楼51-9号储物柜,将被害人吕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2113.18元)盗走。得手后,马某将手机藏在自己租房内。破案后,该手机已起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母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手机三部,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身份材料,说明,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马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