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丁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962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进。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丁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两年内丁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中任何一人向原告贷款8万元,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3日,丁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丁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59.28元,利息2187.47(暂算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66%的基础增加50%计算;及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息、罚息,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随本清;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3、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辩称,丁某乙与我是邻居,他开了个养猪场,猪没得食吃,就让我帮忙贷款,并且他说没有问题,丁某乙领我去某银行签字。我也不知道贷了多少钱,也不知道利息多少,也没有拿到钱。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丁某某的意见一样,因为说要夫妻两人签字,我就去签字的。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从来没有主动向银行申请贷款,是丁某乙带银行的人到我家拍照。合同上的字虽然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拿到钱,还款的4万元也不是我还的。并且也没有人选我是组成,都是银行的人自己写的。被告陈���某辩称,我只认识丁某乙,其他人不熟。因为联保需要三个人组成一个组合,银行的人就让我帮忙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丁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及三被告各自的配偶(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组成联保小组,推选杨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结清后,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丁某���、张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度为8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贷款用途为进苗猪和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杨某某、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5.6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丁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偿还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0784.69元。后被告丁某某未能继续按合同约定还��,原告催要未果,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0259.28元,利息2187.47元,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丁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某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还款流水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签订以家庭为单位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其他成员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亦已按约定向被告丁某某、张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丁某某、张某某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丁某某在使用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并逾期,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其诉讼请求,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丁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借款本金40259.28元及利息2187.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合计42446.75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丁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