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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峰、刘云梅、刘金福、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峰,刘云梅,刘金福,孙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经街**号。法定代表人:任健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佳讯。被告:刘海峰,1963年12月20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刘云梅,1964年2月4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刘金福,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孙明,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峰、刘云梅、刘金福、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6年3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刘云梅、刘金福、孙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刘海峰、刘云梅于2015年5月20日向其申请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刘金福、孙明为刘海峰、刘云梅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5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刘海峰、刘云梅发放了4.5万元的农户贷款。我公司与刘海峰、刘云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但我公司在贷后检查中发现刘海峰、刘云梅已停止养猪的经营活动,但其并未因养猪经营活动的停止而偿还我公司所发放的贷款。刘海峰、刘云梅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我公司要求解除与刘海峰、刘云梅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关系,判令刘海峰、刘云梅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刘金福、孙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海峰、刘云梅、刘金福、孙明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刘海峰妻子刘云梅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9.63%的固定利率,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100%。同日,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福、孙明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为了确保2015年5月20日刘海峰与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刘金福、孙明愿意向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金额45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0日,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海峰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刘海峰、刘云梅、刘金福、孙明从2015年7月份离家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古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照片、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金福、孙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海峰于2015年5月收到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7月份举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购买饲料的贷款用途显然已经改变,其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且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2961.64元、罚息及复利98.01元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的,对于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梅作为刘海峰的妻子,对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签字认可,其亦应承担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金福、孙明对刘海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金福、孙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海峰、刘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961.64元,罚息98.01元,合计人民币48059.65元。三、被告刘金福、孙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保全费477元,合计人民币1417元,由被告刘海峰、刘云梅、刘金福、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潘立国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玉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