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建���与黄小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波,黄小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69号原告:林建波,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焕秀,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黄小昱,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普宁市,原告林建波诉被告黄小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波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超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计违约金,被告指定原告将出借款转入被告妻子黄海燕62×××59的中国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超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计违约金,被告指定原告将出借款转入被告62×××31的工行账户,并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借款被告提供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路××单元××房作为还款保障,并提供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件质押于原告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却一再推迟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违约金84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直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建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3、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黄小昱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黄小昱签订借据一份,载明:“黄小昱确认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林建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来借款人民币5万元正,利息及手续费人民币225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并使用借款人名下房产(珠海市拱北××路××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还款保障,超期还款时借款人愿意支付出借人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本借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8月19日,原告林建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65向案外��黄海燕在中国银行的账号62×××59转账汇入5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黄小昱签订借据一份,载明:“黄小昱确认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林建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来借款人民币2万元正,利息及手续费人民币9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并使用借款人名下房产(珠海市拱北××路××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还款保障,超期还款时借款人愿意支付出借人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本借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0月21日,原告林建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04向被告黄小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31转账汇入2万元。原告林建波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手续费是2250元,第二笔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手续费是9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都是一个月,逾期利息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是被告通过朋友以现金方式在办公室里支付给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5万元的借款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转入被告妻子黄海燕的账户。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在联系不上了。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小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黄小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林建波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林建波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林建波与被告黄小昱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两张借据约定的利息及手续费2250元与900元,被告在借款当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在借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及手续费2250元与900元,属于预扣了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出借金额分别为47750元与19100元。被告黄小昱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借款,原告林建波向被告黄小昱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笔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是分别预扣了利息与手续费2250元与900元,根据常理与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两笔借款实际上是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66850元,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337元。两笔借款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二,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建波偿还借款人民币6685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33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66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黄小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凡代理审判员 邓 玉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