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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明保与被告许华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保,许华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776号原告许明保,男,汉族,1951年8月1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荣,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玮,男,汉族,1979年2月6日生。原告许明保诉被告许华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许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保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市秦淮区来凤里XX幢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房屋)原系原告许明保一人所有。2012年,被告称该处房产出租收益太低,建议原告出售后另行购置具有投资价值的房产,原告被说服后即委托被告办理此事。2013年5月,被告将上述房产以119万元价格卖掉并购买了本市中山北路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室房屋)。后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房屋租金,原告才对其代为购房行为产生怀疑。经查询,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所购房屋50%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购买房屋钱款均由原告一人支付,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本市中山北路XX号XXXX室房屋归原告许明保一人所有。被告许华玮辩称,XXXX室房屋购房款虽是由原告原所有的XXX室房屋出售款予以支付,但原告对由原、被告共同购买XXXX室房屋明知且同意,双方共同到场签订了买卖合同,不存在被告擅自将XX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是为了避免以后继续缴纳税费,故将XXXX室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明保与被告许华玮系父子关系。本市秦淮区来凤里XX幢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7.9平方米,以下简称XXX室房屋)原登记在原告许明保名下。后经被告许华玮联系沟通,原告将XXX室房屋出售。2013年5月10日,原告许明保(甲方、卖方)与案外人柏瑞锋(乙方、买方)、江苏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机构)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119万元等等。2013年8月2日,原告许明保、被告许华玮(乙方、买方)与案外人涂崇萍(甲方、卖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X号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1.69平方米,以下简称X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用途为非住宅,房屋转让价款为661632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甲乙双方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2013年8月16日正式交付该房屋��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涂崇萍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了《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XXXX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在《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上签字。XXXX室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XXX室房屋出售款予以支付。2013年8月6日,XXXX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许明保及被告许华玮名下。XXXX室房屋现出租给城市名人酒店,用于酒店经营。该房屋租金为每月4274.58元,被告许华玮收取租金后每月转交原告2600元。2015年6月起,被告未再将XXXX室房屋租金转交原告。2015年9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双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告许明保从小未读过书,通过扫盲班学习认识自己的名字。另查明,原告许明保全程参与了XXXX室房屋的买卖。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领取后由���告许华玮保管,2014年底由原告许明保保管。原、被告双方因XXXX室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许明保主张原告是委托被告卖房并购买新的房屋,新购买的XXXX室房屋购房款均由原告原所有的XXX室房屋出售款予以支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XX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与事实不符,故请求确认XXXX室房屋归原告许明保一人所有。由于购房款的支付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标准,本案中XXXX室房屋购房款虽全部由原告出售的XXX室房屋出售款予以支付,但不能据此认定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原告许明保一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父子关系,双方均全程参与XXXX室房屋的买卖,且双方均在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原告许明保虽学历不高,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被告双方同时在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并知晓,但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2014年底保管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时也未提出异议,通过上述行为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许明保将XX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知晓并同意。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将XXXX室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XXXX室房屋系原告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明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9元,由原告许明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人民陪审员  刘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