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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07年6月9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以其朋友的儿子张某甲在学校与他人发生纠纷为由,纠集赖某与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镀锌管,由王某驾车前往福州市鼓楼区屏东中学门口,与张某乙、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会合。当日中午1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赖某、张某乙、高某看到被害人陈某、林某、卢某从学校内出来,遂持镀锌管殴打上述被害人,致被害人陈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随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陈某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出具的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艾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林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对张某乙、赖某、王某、高某、现场监控截图的辨认,证人艾某等人、被害人陈某等人对作案工具、张某及其同案犯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陈某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