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某丙、韩某丁等与刘某某、王亚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己,韩某庚,韩某辛,韩某壬,韩某癸,王亚辉,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蔡某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蔡某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蔡某的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监护人韩某丁,男,系韩某甲、韩某乙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男,汉族,1952年3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易某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庚,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易某的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辛,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易某的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壬,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易某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癸,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易某的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辉,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法定代表人王月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负责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街南加油站路段时,撞到范某停放在道路西边的电动三轮车,致三轮车乘坐人易某、蔡某死亡和韩某庚、韩某甲、韩某乙受伤。2015年8月1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辉系本案肇事车辆皖K××××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刘某某系其雇佣的货车司机,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9日、10月21日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实际车主王亚辉已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费用8000元,死者蔡某、易某亲属分别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丧葬费2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庚于2015年8月9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费用7719.39元、12876.99元、37355.21元,现均已出院。2015年11月5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范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75元。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借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张开友、范某等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鉴定文书2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核算为496480.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622000元)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19930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韩某甲11789.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20816.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韩某庚、韩某辛、韩某壬、韩某癸20198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庚62583.74元;(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愿意补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亲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了补偿协议:上诉人刘某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甲、韩某乙人民币7万元,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韩某庚、韩某辛、韩某壬、韩某癸人民币8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愿意补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两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但刘某某因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即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犯罪情节较轻;刘某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却能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获取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从轻减判为有期徒刑三年;所在社区认为刘某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无再犯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故此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鉴于刘某某在二审期间补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获取谅解,可再从轻处罚,并可以对刘某某判处缓刑,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19930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韩某甲11789.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20816.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韩某庚、韩某辛、韩某壬、韩某癸20198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庚62583.74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