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祁延明与赵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延明,赵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938号申请执行人祁延明,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赵清,女,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祁延明与被执行人赵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衙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孩子抚养费1.8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缴纳执行费0.005万元),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祁延明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衙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钱生梅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