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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市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笑霞,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此亦不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自首的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已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能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尾随被害人李某来到被害人位于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253号的房屋前,待被害人李某熟睡后,趁其未锁房门之际进入房内,将其放在卧室炕上内装有一个票夹、一个卡夹及现金人民币1630元的挎包一个、一部vivo牌手机和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挎包、票夹、卡夹因达不到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人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30元。案发后,被盗vivo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普兰店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光盘;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盗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故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侦查人员经工作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普兰店玫瑰园酒店停车场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故被告人孙某并非主动、直接投案,不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且其不符合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李晶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新审 判 员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