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开封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开封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际学,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清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际学、被告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清波和郭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得胜坊商品房建设C区项目,并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共向被告支付合作保证金300000元,为被告代建营业房157平方米,建筑造价264410.65元,补缴人防费289439.96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为被告代缴260495.96元。合作项目已全部完成,上述款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支付代建房款264410.65元、支付代缴人防费260495.96元、支付欠款利息176414元。被告辩称,30万元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代建房未决算、应决算后与30万元保证金一起在条件成就时退还,原告承担够约定的10%人防费、其余部分由其承担,利息176414元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得胜坊商品房建设C区项目。2010年12月3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三日内向甲方(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0元整,另本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二层房屋建设垫付资金在决算后也转作等额保证金作为乙方为开发本项目所有因纳税事项及债务承担对甲方或有损失的担保……甲方待乙方本项目清算完毕并收到乙方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书面通知一周内无息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整及二层房屋建设垫付资金所转作的等额保证金”。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该200000元保证金。2011年7月7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二),其中第七条约定“为了保证和督促乙方(原告)及时办理该C区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纳税工作,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应追加支付甲方(被告)保证金100000元,待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纳税工作后三日内予以无息返还”,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缴纳了该100000元保证金。以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合作保证金300000元。另,原告为被告代建营业房157.44平方米,于2012年1月11日将结算单交付被告,该决算单载明建筑造价264410.65元。2014年5月6日市人防办出具已审批项目超规划补审意见表,该表行政审批科意见一栏中记载“该项目于2010年5月11日审批完结,共计审核建筑面积7600平方米。本次依据竣工测绘成果核准该项目C区建筑面积7941.96平方米,超建341.96平方米,依据豫防办(2009)100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17439.96元。该项目2007年7月19日立项修建人防地下室2000平方米。依据河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实际修建人防地下室1840平方米,少建160平方米。依据豫防办(2009)100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272000元。本次共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289439.96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市人防办缴纳了人防易地建设费289439.96元。双方认可之前人防费分摊的缴纳比例分别为原告10%、被告90%。现双方合作项目已全部完成,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市人防办人防易地建设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作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为被告代建房屋的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月11日将结算单交付被告,被告对决算单中的建筑造价264410.65元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一)中约定“房屋建设垫付资金在决算后也转作等额保证金作为乙方为开发本项目所有因纳税事项及债务承担对甲方或有损失的担保”,因此原告为被告代建的房款264410.65元可以确认。但,双方已约定“甲方待乙方本项目清算完毕并收到乙方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书面通知一周内无息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整及二层房屋建设垫付资金所转作的等额保证金”、“待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纳税工作后三日内予以无息返还”,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项目和土地增值税等已经清算完毕,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和代建房款264410.65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认可之前人防费分摊的缴纳比例分别为原告10%、被告90%,但原告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289439.96元中,17439.96元是原告超建的341.96平方米,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另外少修建的160平方米人防费272000元应由原告、被告双方按10%和9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应承担2448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176414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开封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缴人防费2448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开封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2元,由开封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35元、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立代审 判员 崔 玲人民陪审员 曹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