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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闫桂廷与邵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廷,邵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977号原告闫桂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强、赵红红,河北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兴,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诉讼代理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桂廷诉被告邵建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廷委托代理人马强、赵红红、被告邵建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邵建兴驾驶冀J×××××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辛中驿镇刘庄村小学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送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邵建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邵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但经核实,原告与被告邵建兴并未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邵建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邵建兴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6时51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带外孙李子栋在刘庄村砖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冀J×××××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倒地受伤。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2015年7月28日,被告邵建华在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当时驾驶冀J×××××车辆从刘庄村东西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车把上挂着儿童座椅,座椅上有一2岁左右的男孩,在离其车辆2米左右时,自行车要摔倒,被告邵建华停车,下车后看到原告及男孩都倒在地上,男孩没事,原告说有××,被告邵建华就到刘庄张强诊所找来医生和急救××药品,回到现场后,原告称没事了,也没吃药,等她家人来后驾驶自家车辆被送往医院,自行车也推走了,被告邵建华才离开。2015年8月5日,原告在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上述时间、地点,原告骑自行车带外孙李子栋男2岁在刘庄村砖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中,被告邵建华驾驶小货车由西向东逆行方向驶来,因其没有办法躲了,该车辆的前左角与自行车前轮相撞,致原告和其外孙李子栋倒地,醒来时,被告邵建华和其驾驶的车辆在现场,外孙李子栋没有事,被出事旁边的女人抱着就在现场,车子也被她推到她家去了,也是原告让她打的电话,原告女儿将其送往医院。2015年7月29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自行车有无接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5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宏司鉴(2015)HJ鉴字第0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自行车无接触。2015年9月3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27日16时51分许,接到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被告邵建兴报警称:在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庄村小学路段,有一辆小货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17时19分,又接到邵建兴撤警;2015年7月27日18时32分又接到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称,自行车方报警称:一辆自行车被一辆小货车撞伤,原告已经住院,小货车已开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经河北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自行车无接触,无法认定任何一方的过错。2015年7月27日,原告支付任丘市人民医院门诊费401.12元;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7日,原告入住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623.95元;2015年9月8日,支付任丘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40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门诊费321.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486.5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压缩骨折;建议卧床一个月,可带腰围下地适量活动;腰围保护三个月;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女儿王晓杰对其进行了护理,护理人王晓杰系任丘市胜宝钢衬厂职工,日工资110元。原告系任丘市宏康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0元。另查明,被告邵建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邵建华驾驶证、行驶证、道理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以看出车辆是否发生物理碰撞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发时,被告邵建兴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刘庄村南东西砖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同时根据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闫桂廷、被告邵建兴各自驾驶的车辆无接触。假设被告邵建华在交警大队的自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邵建华驾驶车辆在狭窄的乡村砖路行驶中,遇到前方不远处相反方向行驶的原告,应向右避让或停止行进,而原告发现被告驾驶的车辆向其是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综上,原告与被告邵建华是否发生碰撞,本案纠纷都属于交通事故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邵建兴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其报警后又撤警,导致此次事故无法认定的原因之一,且其驾驶的车辆的危险程度及回避危险的能力要优于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属于优越者一方,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邵建兴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为:被告邵建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486.5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公安部营养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为9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证实原告日工资90元,参照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卧床一个月、可带腰围下地适量活动,腰围保护三个月,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期为90天,故支持误工费为9000元(90元/天×(10天+9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王晓杰对其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据,证实王晓杰日工资11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公安部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故支持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6、原告主张腰背支具费1300元,虽提供了北京维罗尼卡贸易有限公司收据证实,但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考虑到其必然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0186.54元。因被告邵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2018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邵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桂廷交通事故损失2018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