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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645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1,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袁州区寨下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3。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不够,并且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就责怪原告,甚至殴打原告。2012年3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分居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某3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袁州区民政局寨下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2,现肖某2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于2011年3月11日领养了一女孩,取名肖某3,现肖某3在被告家中抚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了两年多的了解,婚后既生育了一个小孩,也领养了一个小孩,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时常为琐事争吵,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抚养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都处于成长和教育的关键阶段,需要在父母的关爱下健康成长。只要今后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多一份宽容和信任,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