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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吉祥如意餐饮有限公司与赵君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吉祥如意餐饮有限公司,赵君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419号原告漯河市吉祥如意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赛向琴。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苹,女,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恒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吉祥如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如意餐饮公司)诉被告赵君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如意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赛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赵君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如意餐饮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赵君苹2015年8月份的工资7000元已经领取完毕,原告仅拖欠被告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12836元,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违反工作制度,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8437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故原告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9836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4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君苹辩称,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金额有结算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明确,原告称被告违反工作制度给其造成损失88437元与本案无关,并且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君苹原系原告吉祥如意餐饮公司员工,职务为酒店前厅大堂经理,每月工资7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从原告处离职。2016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资清算,原告吉祥如意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赛向琴给被告出具了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现与赵军苹(赵君苹)解除劳动关系,从2015年8月-11月工资共计19836元整,2016年1月2日已付现金6838元整,剩余工资由赵军苹与服务员餐损处理完后,如数结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称该费用报销单是双方在私下协商时书写的,当时商量的是直接在工资中扣除罚款和借款共计6838元后支付赵君苹工资19836元,但因为双方最后没有协商好,实际并没有支付现金,并且在2015年8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上显示赵君苹已经签字确认领走了8月份的工资7000元,故原告未付被告的工资款应当是12836元;被告称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8月-2015年11月4日的工资实际是20000多元,在领取7月份工资的时候原告多支付了1000元,扣除多支付的1000元及餐损费6838元后,就是我们所说的19836元,餐损费6838元应该是所有服务员共同承担的,但原告一定要让被告承担,就是因为这个双方才没有协商好,被告在8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领取的是7月份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7月份的工资表上被告没有签字。另查明,关于本案拖欠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赵君苹曾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吉祥如意餐饮公司支付赵君苹2015年8月-2015年11月4日工资19836元(此款项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驳回赵君苹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吉祥如意餐饮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赵君苹对该仲裁裁决书内容予以认可,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拖欠工资19836元,除此之外,从2014年9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因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从2014年10月份起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共计104836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君苹原系原告吉祥如意餐饮公司前厅大堂经理,每月工资7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从原告处离职,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及每月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数额,庭审中双方对赛向琴于2016年1月2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上显示的“从2015年8月-11月工资共计19836元整”均予以认可,双方存在的分歧在于2015年8月份的工资赵君苹是否已经领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公司员工的工资明细表系原告公司保存的财务资料,故赵君苹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赵君苹8月份的工资已经领取,赵君苹称其在8月份工资明细表上签字领取的7000元是7月份的工资,7月份的工资表上赵君苹没有签字领取,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8月份的工资明细表,称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因公司性质变更已经销毁无法提供,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赛向琴签名确认的费用报销单上显示的拖欠工资数额为准,原告吉祥如意餐饮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赵君苹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4日的工资19836元。关于赵君苹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相互独立,并且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赵君苹赔偿在工作中违反工作制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漯河市吉祥如意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君苹工资人民币1983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吉祥如意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