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庄作富盗窃、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作富,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作富,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199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4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作富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作富、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庄作富于2015年5月至9月间,在绥宁县多地流窜盗窃摩托车,共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1、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城航空母舰网吧处,盗走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JH125E-6A摩托车,该摩托车牌照为:湘N9Z5**,车辆识别代号:LAAAEKJE4D2301453,发动机号:13A101127。经鉴定,该车价格为5580元。2、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三职中学校,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其家中门面内的一辆红色男式嘉陵牌摩托车,该摩托车牌号:湘E576**,车架号:LAAAEKJE272955159,发动机号:07A507535。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640元。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桥处,盗走被害人何某的红色三铃牌SL125-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车牌号:湘E587**,车架号:LBRSPJB5160025001,发动机号:C8303668。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300元。4、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汽车总站对面和平村活动中心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一辆男式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摩托车车辆型号为HJ125-8E,车架号:LC6PCJ2J1D0026559,发动机号:DZ277507。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200元。5、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长铺苗族乡拱桥边村杨某丙租房处,将被害人杨某丙的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车辆型号:HJ125-8,车辆识别代号:LC6PCJK2690A25684,发动机号:EC007452,车牌号:湘EP11**。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080元。6、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作富窜至长铺镇绿洲大道吉鸿宾馆后面的院子里,盗走被害人刘某一辆紫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C6PCJK2550092669,发动机号:5A903179。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410元。7、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城芙蓉路33号,盗走被害人宋某甲黑色三铃牌SL125-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湘N090**,车架号:LBRSPJB5190039045,发动机号:C9353891。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600元。8、2015年9月8日凌晨三点,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长铺镇长铺居委会家属楼,在盗窃被害人邵某某的一辆红色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过程中被绥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440元。被告人庄作富盗窃的摩托车经鉴定价格共为2425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绥宁县体育广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庄作富盗窃所得的一台豪爵牌太子型男式两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乙(绰号“李毛”)。该车失主为杨某丙,车牌号:湘EP11**,车辆型号:HJ125-8,车辆识别代号:LC6PCJK2690A25684,发动机号码:EC007452。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080元。2、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庄作富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称其偷到一辆摩托车,问黄某某要不要买,在绥宁县城川石大桥下,被告人黄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黑色嘉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随后黄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绰号“陈根”)。该车失主为李某某,车架号:LAAAEKJE272955159,发动机号码:07A507535。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640元。3、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庄作富开了一辆嘉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到被告人黄某某店里,称车是偷来的,要卖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摩托车。随后黄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曹某某。该车失主为袁某某,车架号:LAAAEKJE4D2301453,发动机号:13A101127,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580元。4、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神滩公园路边,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庄作富盗窃所得的一辆枣红色的三铃牌男式两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叔叔黄某乙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伍某某(绰号“二疤瘌”)。该摩托车失主为何某,车架号:LBRSPJB5160025001,发动机号:C8303668。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300元。5、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庄作富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称他偷了一辆车,在神滩公园路边,被告人黄明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庄作富盗窃所得的枣红色的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叔叔黄某乙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该摩托车失主为杨某乙,车架号:LC6PCJ2J1D0026559,发动机号:DZ277507。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200元。6、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庄作富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讲他偷了台摩托车,在神滩公园路,因庄作富欠了黄某某400元的账,被告人黄某某总共给了庄作富400元购买了这辆枣红色豪爵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杨芳军(绰号“满毛”),抵消了其欠杨芳军的1000元欠款。该车失主为刘某,车架号是LC6PCJK2550092669,发动机号是5A903179。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410元。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摩托车涉嫌金额共计1621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邵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何某、宋某甲、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庄作富、黄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视频监视及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庄作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庄作富辩称:只在长铺镇镇政府偷摩托车时被当场抓住,另外没有偷过摩托车,也没有卖过摩托车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庄作富在绥宁县影剧院、长铺镇林海路、绿洲大道等地先后八次盗窃作案,盗窃摩托车八辆,涉案金额24250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收购,共收购摩托车六辆,涉案金额162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影剧院航空母舰网吧处,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25E-6A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庄作富将所盗的摩托车骑至被告人黄某某的修理店,称摩托车是偷来的,问黄某某是否购买;被告人黄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伍进进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麻塘乡溪口村的曹某某。该摩托车牌照为:湘N9Z5**,车辆识别代号:LAAAEKJE4D2301453,发动机号:13A101127。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580元。该摩托车已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袁某某。2、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长铺镇林海路(县三职中校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其家门面内的一辆紫红色嘉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庄作富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称其偷到一辆摩托车,问黄某某要不要买。在绥宁县长铺镇林海路绿洲大桥下,被告人黄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紫红色嘉陵牌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麻塘乡溪口村的陈某某(绰号“陈根”)。该摩托车牌号:湘E576**,车架号:LAAAEKJE272955159,发动机号:07A507535。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640元。该摩托车已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长铺镇林海路绿洲大桥处,将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一辆枣红色三铃牌SL125-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庄作富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问是否买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某在神滩公园路边,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该辆枣红色三铃牌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叔叔黄某乙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麻塘乡桐油冲村的伍某某(绰号“二疤瘌”)。该摩托车车牌号:湘E587**,车架号:LBRSPJB5180025001,发动机号:C8303668。经鉴定,摩托车价格为1300元。该摩托车已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何某。4、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和平村活动中心门口(汽车总站对面),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庄作富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称他偷了一辆车。在神滩公园路边,被告人黄明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该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叔叔黄某乙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麻塘乡桐油冲村的周某某。该摩托车车辆型号为HJ125-8E,车架号:LC6PCJ2J1D0026559,发动机号:DZ277507。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200元。该摩托车已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杨某乙。5、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商贸街三巷7号杨某丙租房处,将被害人杨某丙的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庄作富打电话给黄某某称其偷了辆摩托车,问黄某某买车不。被告人黄某某在绥宁县体育广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麻塘乡双冲村的李某乙(绰号“李毛”)。该摩托车车辆型号:HJ125-8,车辆识别代号:LC6PCJK2690A25684,发动机号:EC007452,车牌号:湘EP11**。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080元。该摩托车已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杨某丙。6、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作富窜至长铺镇绿洲大道吉鸿宾馆后面的院子里,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紫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庄作富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称他偷了台摩托车,在神滩公园庙边的马路上等。在神滩公园寺庙附近的路边,被告人黄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紫色豪爵牌摩托车;因庄作富平时借了黄某某400元现金,被告人黄某某当时只给了庄作富现金4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杨芳军(绰号“满毛”),抵消了其欠杨芳军的1000元欠款。该摩托车车架号:LC6PCJK2550092669,发动机号:5A903179。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410元。该摩托车已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刘某。7、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芙蓉路30号,将被害人宋某甲停放的一辆紫黑色三铃牌SL125-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庄作富打电话给其亲戚杨某甲称偷得一台好男式摩托车,只卖700元钱,问是否卖得掉?杨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辆紫黑色三铃牌摩托车卖给其叔叔杨华金。该摩托车车牌号:湘N090**,车架号:LBRSPJB5190039045,发动机号:C9353891。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600元。该摩托车已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宋某甲。8、2015年9月8日凌晨三点,被告人庄作富窜至绥宁县长铺镇镇政府家属楼212号,在盗窃被害人邵某某的一辆红色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过程中被绥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440元。另查明,1994年12月4日被告人庄作富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4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庄作富在长铺镇镇政府家属楼212号楼前空坪内盗窃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9月9日被行政拘留,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前实际羁押四十四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作富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凌晨3点左右,他头戴黑色的帕子,穿着一件军绿色上衣和蓝色牛仔裤,身上带着一把手电筒、一个十字起子,到长铺镇政府院子里,发现在汽车后面位置停了一台红色的女式摩托车;他就用十字起子去拆那台摩托车的前盖子,拆了大约10分钟,刚好拆脱了盖子的全部螺丝,就来了很多人围住他,把他带到派出所。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到9月间,他在绥宁县城多次从庄作富手中低价购买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转手卖给了曹某某、陈某某、伍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杨芳军等人;同时证实,购买摩托车时庄作富均称摩托车是他偷来的。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以来,他先后帮庄作富联系卖了九台摩托车,庄作富都称摩托车是他偷来的;还证实他与庄作富是亲戚关系,双方并无矛盾。4、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何某、杨某乙、杨某丙、刘某、宋某甲、宋某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5、证人秦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凌晨3点左右,他们发现其居住的长铺镇镇政府家属楼212号楼前的空坪内有一个男子正在撬一辆摩托车的前盖进行盗窃,就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与赶到现场的民警一起将盗贼抓住了。6、证人李某乙、陈某某、黄某甲、伍某某、沈某某、周某某、黄某乙、杨某丁、黄某丙、曹某某、黄某丁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黄某某手中低价购买了摩托车,所购摩托车无任何手续。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的时候,电话号码为1869296****的一个竹舟江乡男人用一台男式摩托车抵了所欠关峡乡花园阁村杨军君的400元借款;之后,那个男人还一直打他电话说是有摩托车和电脑要他去看看。他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那个男人是庄作富。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10、视频监视截图,证实了摩托车被盗时被告人庄作富曾在现场附近出现。11、通话记录,证实了2015年5月份以来庄作富(手机号码1869296****)与黄某某(手机号码1871195****)、杨某甲(手机号码1397592****)、曾某某(手机号码1518098****)之间手机频繁联系的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证人杨某甲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庄作富就是卖摩托车给他们的人。13、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8日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庄作富的经过,并扣押了庄作富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14、扣押笔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追缴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庄作富因盗窃被当场抓获后于2015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庄作富曾因盗窃犯罪被处刑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作富、黄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作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低价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庄作富、黄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庄作富辩称,只在长铺镇政府偷摩托车时被当场抓住,另外没有偷过摩托车,也没有卖过摩托车给黄某某;经审查,被害人陈述了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及地点,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摩托车被盗时被告人庄作富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庄作富与黄某某、杨某甲、曾某某之间有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及证人杨某甲均证实是从庄作富处多次购买庄作富偷来的摩托车并出售给他人,证人曾某某亦证实庄作富曾用摩托车抵扣庄作富所欠杨军君的欠款,公安机关根据黄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依法追缴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失窃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相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庄作富盗窃摩托车;故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作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作富在长铺镇镇政府家属楼盗窃摩托车时被发现抓获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庄作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作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文人民陪审员 袁清艳人民陪审员 肖盛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