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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36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巍。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培培,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诉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泵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水泵,总价款为273000元,合同约定了一年质保期,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将所有货物送到被告处,已完成交付义务,现被告尚欠质保金27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00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瑞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水泵,总价款为273000元,合同约定了一年质保期,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除已付款项外,现尚欠质保金27300未予支付,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订货合同、送货单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泵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7300元及其违约金(以2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0元,由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