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懦兰与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懦兰,离石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懦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住所地离石区建设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育明,离石区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高伟,离石区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李懦兰与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懦兰,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育明、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李建军、李花萍、李懦兰、曹红兵、刘润平等人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人大、公安部、民政部等单位多人多次越级上访。2015年1月25日,上述几人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时不听劝阻且拒不返回当地,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广播、展板训诫并通知驻京办工作人员移送回户籍地。经离石区公安局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后,对李懦兰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李懦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且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将其接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认训诫书,故原告提出的撤销行罚决字(2015)0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判令被告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懦兰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与事实为,1.被上诉人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对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见过训诫书原件,该训诫书无上诉人签字,也无承办民警签字,且训诫书内容中并无上诉人采取过激行为,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行为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5)第680号】可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制作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被上诉人的法律手续,被上诉人无本案管辖权;2.被上诉人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报案,但却无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其受案、立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没有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李建军、李花萍、李懦兰、曹红兵、刘润平等人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人大、公安部、民政部等单位多人多次越级上访。2015年1月25日,上述几人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时不听劝阻且拒不返回当地,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广播、展板训诫并通知驻京办工作人员移送回户籍地。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出具训诫书。2.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具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且严格履行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李懦兰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懦兰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人大、公安部、民政部多次上访的事实庭审中予以认可,其在中南海上访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可以认定。该训诫书中第四条明确写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该训诫书载明内容已向李懦兰宣读,由承办民警签字,并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见,上诉人李懦兰在不允许上访的中南海等地区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诉称其未见过训诫书原件,该训诫书无上诉人签字,也无承办民警签字,且训诫书内容中无上诉人采取过激行为,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行为的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5)第680号】,证明西城分局未制作上诉人李懦兰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该信息告知书不能否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制作的训诫书;也不能否认上诉人未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可以确定本案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未受理、立案,本案非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因此,本案由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移交联受理本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拘留人家属通知及送达等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没有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懦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懦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栋审判员 刘云兰审判员 刘慧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