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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艳与陈昌余、鲍艳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陈昌余,鲍艳秋,陈振平,张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陈艳,又名陈燕,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戴明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昌余,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鲍艳秋,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陈振平,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教师,住睢宁县。被告张彪,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陈艳与被告陈昌余、鲍艳秋、陈振平、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明志、被告陈振平、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余、鲍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被告陈昌余、鲍艳秋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7.7‰,借期2年,被告陈振平、张彪为其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振平辩称:该借条上确实是本人所签名,但是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是我和张彪签名时是空白纸,没有书写借款内容,借款内容是后添的,签名后我们就有事离开,没有现场看到钱款交付;二是借款当天,陈昌余让我给他担保时和我说是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是15万元;三是,原告当庭所提供的借据上“月息17.7‰”以后的内容是原告后添的,原借据没有该内容的相关约定,在原告向我催收时给我提供的借据影印件可以证明;四是经我与陈昌余联系,称其自己已经处理,并已还部分款项,具体还多少我不清楚;五是原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是在原告给我的催款通知上有约定时间,依其通知的时间已超过我的担保期限半年,另原告给我的通知上已注明尚欠本金0元、利息0元。故我不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彪辩称:对借据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我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除部分意见同被告陈振平外,另有以下异议:一是陈昌余向原告借款只是让我给签字证明一下,不是担保;二是签字时是空白纸,陈昌余和我说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不是15万元;三是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只是去年起诉时我才知道,我和陈昌余联系后,陈昌余说已经处理好了,不要我过问。被告陈昌余、鲍艳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余、鲍艳秋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5万元,未就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事项等相关事项作书面约定。被告陈振平、张彪为该笔借款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被告陈昌余于2014年11月份偿还原告7000元,余款各被告至今均未偿付。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陈昌余、鲍艳秋在原告索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昌余、鲍艳秋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均未作书面约定,虽然原告陈述称有口头约定,并于事后在借据上自行添加,但是到庭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7000元,原告述称系偿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从本金中扣除。但是,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完全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依法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以尚欠本金14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振平、张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就担保方式、范围等事项均未作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即通过当面索要、书面通知、诉讼等多种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是,担保人以多种理由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振平、张彪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昌余、鲍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余、鲍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艳借款1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14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振平、张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昌余、鲍艳秋、陈振平、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超审 判 员  丁莉人民陪审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