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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唐树发与张淑娟、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树发,张淑娟,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唐树发。被告:张淑娟。被告: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智慧,该公司法务专员。第三人:吴忠文。原告唐树发与被告张淑娟、被告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第三人吴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发、被告张淑娟、被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吴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外甥吴忠文的名义与被告张淑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购买被告张淑娟拥有的达到湾东台村《协议书》182-1号,《拆迁验收单》246号的房屋,购房款为65000元,该房屋系由被告中大公司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自己义务。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被告张淑娟拒绝配合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中大公司拒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林溪城8楼2单元202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张淑娟辩称:唐树发是与我买卖的房屋,现因买卖房屋有赠与的8㎡,张淑娟认为该8㎡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中大公司辩称:中大公司与唐树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唐树发与张淑娟存在法律关系,唐树发不应诉讼中大公司。我公司开发的楼盘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5年10月与我公司团购商品房用于达到湾东台村动迁户的安置,我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以不能将诉争房屋交付唐树发。诉争房屋现在可以领取钥匙,正常交房,在唐树发与张淑娟办理完更名过户手续后可以为唐树发办理入户手续。第三人吴忠文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是唐树发代为签的,购房款系唐树发所出,因我没有钱还唐树发购房款就把买卖房屋给唐树发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唐树发以吴忠文名义与张淑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张淑娟在达到湾镇东台村有房,因该村动迁,根据相关政策,张淑娟被安置壹套单室住宅,面积46平方米,《协议书》182-1号,《住宅动迁证》、协议182-1#、验收246#,《拆迁验收单》246号。住宅地点和进户时间:听凭上级相关部门安排确定,吴忠文表示认可。张淑娟确保该房(房票)真实、合法、有效,张淑娟全权持有。该房票不享有房租费。第二条:总价款为6.5万元,现款吴忠文笔下交足不欠,张淑娟当场验收无误。该房(房票)即归吴忠文所有。张淑娟已将相关手续交与吴忠文收存。第三条:吴忠文以后办理选房及房证更名时,张淑娟相关人员有责任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并出人配合吴忠文办理,直至办妥。张淑娟承诺:绝不以当初房价不适为由而拖延或拒绝配合吴忠文办理……第四条:在该房票选房时如有扩平,扩平款由吴忠文承担,所扩面积归吴忠文所有,与张淑娟无关。2015年11月20日,唐树发向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回迁房货币化安置管理委员会交纳了购房款24688元。2015年11月24日,中大公司为唐树发、张淑娟出具了商品房预定核算单一份,核算单确认的房屋为林溪城8号楼2单元2楼2022号房间(建筑面积58.34平方米、销售单价3200元、销售总价为186688元)。另查,吴忠文于2015年11月24日为唐树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忠文买张淑娟65000元房票,购房票款是唐树发出的。吴忠文对该房票不享有任何权利,唐树发是该房票的实际所有人”。吴忠文当庭表示对唐树发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上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卖房屋协议书、证明一份、票据一张、商品房预定核算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张淑娟、中大公司、第三人吴忠文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唐树发代吴忠文与张淑娟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树发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张淑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唐树发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溪城8号楼2单元2楼2022号房屋归原告唐树发所有;二、被告张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唐树发办理林溪城8号楼2单元2楼2022号房屋的交房手续。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张淑娟承担。被告张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树发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颖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