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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苏本武与赵桂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本武,赵桂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82号原告苏本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赵桂留,女,汉族。原告苏本武诉被告赵桂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房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本武委托代理人杨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本武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赵桂留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东阿支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桂留向贷款人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0年等,详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担保。被告取得贷款后,由于没有按约定还款,2011年12月30日贷款人依约在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扣1万元,偿还了被告部分贷款,被告不信守约定拒不归还原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桂留未提供答辩。原告苏本武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书复印件、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东阿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中国农业银行东阿支行依约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扣1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部分贷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一万元欠款。被告赵桂留未到庭,未予质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25日,被告赵桂留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东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桂留向贷款人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共120个月。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阿县管理部与赵桂留、苏本武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书,约定甲方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阿县管理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东阿支行向乙方赵桂留发放贷款,丙方苏本武等十人自愿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如果乙方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是,乙方、丙方自愿同意由甲方直接从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储蓄余额中强制划拨以偿还贷款……”。2011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中国农业银行东阿支行依约在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扣1万元,偿还了被告部分贷款。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赵桂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赵桂留向中国农业银行东阿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原告苏本武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中国农业银行东阿支行依约在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扣1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部分贷款,有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书复印件、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本武要求被告赵桂留归还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应自立案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赵桂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桂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苏本武1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计息时间自立案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桂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