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为民与林兴元、秦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民,林兴元,秦光洋,黄笑,车艺忠,泉州市卡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泰裕箱包(泉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248号原告陈为民,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住。被告林兴元,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秦光洋,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笑,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车艺忠,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市卡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领show天地东区D座写字楼305,组织机构代码55507953-3。法定代表人黄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泰裕箱包(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后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903764-3。法定代表人车艺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为民、林兴元与被告秦光洋、黄笑、车艺忠、泉州市卡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嘟嘟公司”)、泰裕箱包(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为民、林兴元及被告秦光洋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笑、车艺忠、卡嘟嘟公司、泰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民、林兴元诉称,被告秦光洋、黄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被告车艺忠、卡嘟嘟公司、泰裕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双方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一致同意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借款人和担保人决无异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起诉前,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根本无意还款,至今仍未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秦光洋、黄笑、车艺忠、卡嘟嘟公司、泰裕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秦光洋、黄笑、车艺忠、卡嘟嘟公司、泰裕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车艺忠、卡嘟嘟公司、泰裕公司对上述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光洋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秦光洋、车艺忠。原告未实际支付全部涉案款项,原告应提供向被告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秦光洋已还款51万元。被告黄笑、车艺忠、卡嘟嘟公司、泰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光洋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陈为民、林兴元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六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车艺忠、卡嘟嘟公司、泰裕公司在《借据》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当天,原告陈为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秦光洋汇款1425000元。借款之后,被告秦光洋通过其本人及被告黄笑的账户累计向原告陈为民汇款51万元。另查明,被告秦光洋与被告黄笑已于2008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被告秦光洋提供的离婚证、DCC历史流水、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笑、车艺忠、卡嘟嘟公司、泰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人为秦光洋,担保人为车艺忠、卡嘟嘟公司及泰裕公司。被告秦光洋认为,被告秦光洋、车艺忠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车艺忠并未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字,且本案的一切借款往来(交付借款与偿还借款)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秦光洋之间,原告亦主张实际借款人为秦光洋,故应认定被告秦光洋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425000元并支付现金75000元,本案借款150万元已足额交付。因被告仅承认收到汇款1425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借款,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1425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汇款51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汇款中的45万元为偿还本案利息,其余6万元为偿还其他款项。被告主张该51万均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应认定该51万元均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所支付款项应优先偿付利息。《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准许。被告已支付的51万元应优先偿付利息,超出部分可抵扣本金。被告车艺忠、卡嘟嘟公司、泰裕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被告车艺忠、卡嘟嘟公司、泰裕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黄笑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但被告黄笑与借款人秦光洋已于2008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被告黄笑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并非本案的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笑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笑、车艺忠、卡嘟嘟公司、泰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光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为民、林兴元借款14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51万元应先偿付利息,超出部分可抵扣本金);二、被告车艺忠、泉州市卡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泰裕箱包(泉州)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卡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泰裕箱包(泉州)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光洋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为民、林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陈为民、林兴元负担915元,由被告秦光洋、车艺忠、泉州市卡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泰裕箱包(泉州)有限公司负担17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