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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岩某某、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白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岩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蕾、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三人各持1把疑似枪支,驾驶着车牌号为云KA67**号灰色小型汽车准备到橡胶地打鸟,14时许,在途经景洪市勐养镇213国道百花山高架桥下,被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民警设卡点检查时当场抓获,并从该车后座查获疑似枪支3把、空包弹2发、猎枪弹15发、射钉弹20枚、空弹壳3个。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意见为送检一号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二、三号疑似枪支为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送检的10枚疑似子弹时12号制式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痕)字[2015]1110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户口证明及前科核查;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枪支3支、空包弹2发、猎枪弹15发、射钉弹20枚、空弹壳3个,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龙 兵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