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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柴红升与杨高举、苏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红升,杨高举,苏会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856号原告柴红升,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1日。被告杨高举,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9日。被告苏会兴,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4日。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化雨,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红升因与被告杨高举、苏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中,原告柴红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苏会兴位于禹州市夏都路南段一处房产进行保全。2015年3月1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红升,被告苏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红升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杨高举以经营企业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柴红升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苏会兴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现有二被告所立借据为证,借期一个月。借期届满后,二被告仅支付2014年8月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被告杨高举缺席无答辩。被告苏会兴辩称:本案借款由被告杨高举所借所用,应当由被告杨高举清偿。原告柴红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金额100万元),证明被告杨高举向原告柴红升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苏会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杨高举、苏会兴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杨高举、苏会兴的身份情况。被告杨高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会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柴红升提供的证据1,被告苏会兴有异议,认为被告杨高举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6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柴红升认可扣除了4万元的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6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6万元。对原告柴红升提供的证据2,被告苏会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杨高举为原告柴红升出具借据,由被告杨高举向原告柴红升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苏会兴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保证期限为两年,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但原告柴红升实际向被告杨高举提供借款9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杨高举已经向原告柴红升支付;原告柴红升同意由被告苏会兴向其清偿本金50万元,下余本金及2014年8月31日后的利息,由被告杨高举负清偿责任,被告苏会兴不负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高举出具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高举应当向原告柴红升清偿,清偿的本金为实际出借的96万元,并向原告柴红升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以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柴红升同意由保证人被告苏会兴向其清偿本金50万元,对下余本金46万元及2014年8月31日后的利息,由被告杨高举负清偿责任,被告苏会兴不负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高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红升款46万元及以9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苏会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红升款50万元。三、驳回原告柴红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840元,由被告杨高举承担20000元,被告苏会兴负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柴红升承担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