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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丽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娜,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娜,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扬。委托代理人秦向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丽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上诉人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4日,原告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3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164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暂计至2015年9月2日,以后不停止计算直至全额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433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取车并支付维修费之日);3、依法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豫A×××××的奔驰E300L汽车享有留置权,并就该留置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署有原告工作人员高世磊姓名、被告马丽娜姓名的《准施工单》,主要载明:客户马丽娜,车牌号豫A×××××,型号E300L,发动机尾号1577,接车时间:2012年11月28日上午8时30分,首次登记日期2012年4月28日,维修项目:事故车维修。该准施工单背面的《施工协议细则及条款》主要载明:车辆维修(或保养)完毕,本公司将以电话、传真或信笺等方式通知客户办理结算和提车手续。由通知之日起超过20天不来办理结算和提车者,本公司有权自提车通知发出后20天起计收停车保管费或将车辆转到保管站代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客户负责,(从此时起,该车辆视作客户已验收合格);代管期间车辆受损或其它意外,概与本公司无关;而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本公司保留将车辆依法律程序变卖的权利,所得款项在扣除变卖费用、维修费、保管费等费用后退还给客户,并于所得款项不足抵偿时向客户追收不足部分;在客户未付清所有维修费或维修款未到达本公司银行账户前,本公司依法拥有托修车辆的留置权。2013年1月26日,署有原告工作人员姓名和被告马丽娜姓名及“同意维修”内容的《估价单》主要载明:估价日期2013年1月26日,车牌号豫A×××××,车型E300L;发动机尾号为1577,预计出厂:2013年1月26日,项目:拆装前杠、更换左前车门、更换左后车门、拆装左前叶子板等共计187项,零件费用308793.71元,工时费用54424.92元,总计363218.60元。同日,署有原告四名工作人员姓名和被告马丽娜姓名的《配件订单》主要载明:车牌号:豫A×××××,配件名称:按估价单订货,备注:天安三责。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号码分别为02503375、02503376、02503377、02503378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名称均显示为豫A×××××,货物名称均为配件,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6万元,共计36万元。2013年10月20日,濮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就马丽娜诉刘建华、洛阳市天屹大件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马丽娜诉称,2012年11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刘建华驾驶豫C×××××、豫A×××××号半挂货车行驶至濮范高速路46㎞+500m北时,因违法调头与原告司机于秀雨驾驶的豫A×××××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秀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秀雨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C×××××、豫A×××××号半挂货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82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6时30分许,在濮范高速46㎞+500m北处,被告刘建华驾驶登记在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运输公司名下的豫C×××××号牵引车,牵引着登记在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A×××××号挂车行使至濮范高速路46㎞+500m北处时,因违法调头与于秀雨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A×××××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05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于秀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于秀雨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共计2497.62元。2013年5月20日,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A×××××号奔驰车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36万元。该修车费用是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产生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原告租赁轿车对其正在维修期间的轿车进行了替代使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2、车辆损失36万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维修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5497.62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马丽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赔偿马丽娜303866元,故马丽娜剩余62582.1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承担赔偿义务并承担诉讼费3391元。2014年9月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同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上诉。2015年9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豫A×××××号奔驰车于2013年4月22日修好,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还主张保管费依据准施工单背面的《施工协议细则及条款》第五条约定,按照50元每天的车辆保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3月11日、2015年5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三段,主张被告拒绝提车,原告为配合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被告未支付修车费用的情况下,先行为被告开具了修车费发票,被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的修车费36万元后,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修车费。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修车,修车后于2013年12月8日通知被告提车,被告未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修车后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原告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修理费36万元。(2013)华法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维修票据确认修车费为36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也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承担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车费36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不能及时得到维修费,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豫A×××××号车于2013年4月22日修好,结合原告所举的录音,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通知被告提车,因从通知到提车需一定的时间,酌定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原告在留置期间保管车辆,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并无不当。关于保管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保管费,该请求过高,结合原告所处的地段、市场价格等因素,2013年12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提车,考虑到合理的履行期,酌定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娜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3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丽娜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管费(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提车之日);三、在被告马丽娜结清所欠原告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之前,原告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丽娜的豫A×××××奔驰E300L车享有留置权;四、驳回原告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原告负担1229元,被告负担689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宣判后,马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项目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存在不当维修行为,维修费用畸高,被上诉人未尽到向上诉人对待修项目、修理周期、维修费用、维修标准等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维修费用、维修费利息、车辆保管费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马丽娜为支付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当时车车的购置价位,维修时系准新车,刚买三个月,当时购车花费50.8万元,跟更换维修事项有直接关系,维修项目不清。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车辆维修费用不是取决于购置费用,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车辆维修费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丽娜车辆在被上诉人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被上诉人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的《准施工单》、《估价单》、《配件订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车辆维修前,被上诉人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马丽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被上诉人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向上诉人马丽娜尽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上诉人马丽娜对此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车辆维修费36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后,上诉人马丽娜怠于支付维修费,怠于提车,一审法院判令其向被上诉人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保管费用,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马丽娜称本案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丽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上诉人马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