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008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祝传明与吴建国、岳西县兴缘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传明,吴建国,岳西县兴缘物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877-1号申请执行人:祝传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岳西县。被执行人:吴建国,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岳西县,现住岳西县。被执行人:岳西县兴缘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83号。法���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013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吴建国、岳西县兴缘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建国有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建国银行存款10563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