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军与翟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翟长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第1345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长洲。原告李军与被告翟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军、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长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39.2万元。2014年7月左右,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打卡方式归还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长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打入39.2万元。2014年7月左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军提供的由被告翟长洲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9.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长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借款1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翟长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