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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静与陈定欧、杨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陈定欧,杨成,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陈静。被告陈定欧。被告杨成。被告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2号商业1区308号。法定代表人丁方飞,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湘域中央写字楼6楼。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善成,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与被告陈定欧、杨成、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陈定欧、杨成、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302.9元(不含被告杨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由被告杨成、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诉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定欧答辩要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成答辩要点: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杨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静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5825.46元,原告陈静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3、本案原告陈静和被告陈定欧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定欧曾就其损失向长沙县人民法院黄花法庭提起诉讼,后经调解结案,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陈定欧需返还被告杨成垫付的费用3100元,但被告陈定欧并未履行,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5日,已过诉讼时效;2、如果法院查明未超过诉讼时效,阳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万元已向被告陈定欧赔偿完毕,本案所涉的医疗费用只能在三责险剩余部分内进行处理;4、本案系主次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因被告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为涉案车辆购买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享有15%免赔率;5、原告陈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治疗费应按20%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6、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陈静和陈定欧系夫妻,2014年1月25日18时10分,杨成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东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回龙村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遇陈定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陈静)同方向在右侧行驶。因杨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陈定欧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两车相撞,造成陈静及陈定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定欧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陈静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诊治,期间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5825.46元,该款由杨成垫付。3、2014年10月23日,陈定欧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陈定欧7368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杨成赔偿本案陈定欧910元,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因陈静受伤较轻,且陈静和杨成已就交通事故的损失向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故陈静、杨成、陈定欧、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口头约定就陈静的损失直接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理赔。4、陈静、杨成、阳光保险公司多次就陈静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杨成应当先行向陈静作出赔偿,再另行至阳光保险公司处理赔,杨成认为在法院调解时陈定欧口头约定退还杨成垫付的费用3100元,应当和陈静的理赔问题一并处理,因陈静未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就赔偿金额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7月2日,经陈静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后陈静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杨成、阳光保险公司再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5、陈静系农业家庭户口。6、杨成驾驶的湘A×××××小车系长沙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购置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但未购买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陈静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向陈定欧请求赔偿的权利。8、陈静、陈定欧、杨成、阳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杨成为原告陈静垫付的医药费5825.46元由杨成直接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所得全部归杨成所有,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9、陈静、陈定欧、杨成一致同意杨成赔偿陈静损失650元,陈静自愿放弃对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10、陈静、陈定欧、杨成一致同意陈定欧需返还杨成的3100元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去杨成应向陈静支付的650元,由陈静返还杨成245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陈静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静受伤后多次找被告杨成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权力主张,并在2014年底被告陈定欧起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案开庭时与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协商过原告陈静的损失赔偿事宜,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陈静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静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陈静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陈静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护理费666元(40520元/年÷365天×6天×1人);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6303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工资标准予以计算,25212元/年÷12个月×3个月)。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2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杨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定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湘A×××××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对原告陈静作出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成、陈定欧按70%和30%的比例各自赔偿;被告长沙嘉年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陈静自愿放弃向被告陈定欧主张赔偿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陈静、被告杨成、陈定欧一致同意杨成赔偿陈静损失650元,陈静自愿放弃对杨成的其他赔偿主张,以及陈静自愿代陈定欧返还杨成3100垫付款的约定,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陈静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7469元(含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66元、误工费6303元),在三责险中赔偿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70%主要责任×85%不计免赔率],由被告杨成赔偿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静746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静511.7元;二、限被告杨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静650元;三、限原告陈静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成垫付款3100元;四、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相抵扣,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陈静5530.7元,支付被告杨成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 瑜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