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与张良湘、田宜群、严伟、朱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张良湘,田宜群,严伟,朱绍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3民初2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8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650-X。负责人:傅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湘,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田宜群,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严伟,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朱绍文,男,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诉被告张良湘、田宜群、严伟、朱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