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普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宇公司)与被告折双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普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折双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71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普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0357-1。法定代表人贺四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利,鄂尔多斯市普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杭炳,杭锦旗巴拉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折双全,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鄂尔多斯市普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宇公司)与被告折双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杭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时间:1、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民生小区E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签《民生小区E区10号楼、30号楼、33号电梯楼物业委托补充合同》;3、2015年4月1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民生小区E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杭锦旗锡尼镇民生小区E区。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四、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2013年6月29日至今物业管理费按电梯楼每月每平米1.3元收取。五、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日期:按月交纳。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标准:按应缴金额每日3‰收取违约金。七、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取得了四级资质,2014年12月30日取得了三级资质。八、被告房产位置:杭锦旗锡尼镇民生小区E区33号楼1单元301室(电梯楼)。九、被告取得房产产权日期:有买卖合同,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十、被告房产用途:住宅。十一、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34.14㎡。十二、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数额:每月应缴纳174.38元。十三、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时间: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十四、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数额:拖欠物业费金额5754元。十五、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拖欠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违约金8839元,原告自愿放弃2594元,按6245元收取违约金。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普宇公司签订的《民生小区E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普宇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民生E区10号、30号、33号电梯楼物业委托补充合同》以及普宇公司与杭锦旗民生小区E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民生小区E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普宇公司分别受中凯公司、民生小区E区业主委员会之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向折双全提供了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折双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折双全拖欠普宇公司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3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754.54元(保留两位小数)属实,普宇公司要求折双全交纳5754元,本院对普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民生小区E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与《民生小区E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合同未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缴费期间、缴费方式等具体事项,无法判断业主是否违约,故本院对普宇公司要求折双全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折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折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普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5754元;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普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折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