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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杜思峰与聂书风、马常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思峰,聂书风,马常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杜思峰,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杜道顺,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聂书风,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马常兰,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原告杜思峰与被告聂书风、马常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思峰之委托代理人杜道顺、被告聂书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兰经合法传唤,仅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购买被告聂书风南阳棉纺厂家属院8号楼房产一套,于2014年将房产证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该套房产的土地证一直未过户,因土地证名字是被告聂书风上一家卖主被告马长兰的名字。现原告想将土地证过户到自己名下,要求被告聂书风找到马长兰配合,但马长兰以各种理由推诿,而聂书风也以人家不配合我也没有办法为由,不再配合处理此事。因房款已付清,房产证已过户,房权已确定,且当时购房时双方协议中明确卖方应完全配合完成一切手续。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将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杜思峰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聂书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聂书风位于南纺集团东区14号楼(原8号楼)房屋一处,并约定房屋过户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等。马长兰土地证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土地证现在马长兰名下。房产证过户手续一套,证明涉诉房屋的房产证自宋金秀名下过户到杜思峰名下的一切手续。被告聂书风辩称,一、我在2005年买此房时,房产证、土地证都没签发。只有刘宛夫、马常兰夫妻签的房屋出售协议,一次性付清的房款收条、厂里住房违纪罚款收据。后来,2006年要发房产证,土地证时,必须房主去领,我打电话给马常兰。因为宋金秀是第一买房人,所以马常兰领我去见宋金秀。随后,宋金秀领我到厂里交了工本费,宋金秀在领到房产证、土地证后交到我手里。房产证是原房主宋金秀的名字,土地证是马常兰的名字。二、在2013年原告要买我的房子时,我就说房产证是宋金秀,土地证是用人是马常兰,搬出厂后,我们一直没有联系过,电话也换号了。原告说没事,随后签了协议,我把房产证、土地证都给了原告,后来我履行协议约定,在第一时间配合原告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当然是宋金秀积极配合的结果。但该房屋土地证使用人是马常兰。原告打听出她的电话让我跟她联系,联系几次不予配合才造成该案的发生。故本案与被告聂书风无关。被告聂书风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协议、收到条及违纪罚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自马长兰、刘宛夫手中购买了涉诉房屋。二、宋金秀购房交款条及违纪罚款收据,证明涉诉房产原始来源。三、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情况。四、土地证工本费收条一份,证明20006年10月24日被告聂书风交纳土地证工本费。被告马长兰都不知道。被告马长兰辩称,一、房子没有卖给聂书风,是卖给杜明索。二、当时卖了房子,扣水电费,找他们过户好几次,他们都不去,后来还是我们找人把水电费(包括卫生费)户名改了,请把水电费给我。三、当时厂里一户一套房子,均价八九百一平方,因房子找他过户,他不去办理,我们也没有办法,在厂里再买房子,现在已经涨价,请把这个损失补回来,十几年找他们也没有见杜明索。四、他们要觉得亏了,我们情愿按银行利息收回房子,她们按厂里房屋出租补偿给我。原告及被告聂书风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长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及被告聂书风举证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诉的位于长江路××中区乙××楼××房产,其房产面积63.35平方米,房主原系宋金秀,于1997年8月17日自南阳棉纺织厂购买。宋金秀后将该房出售给被告刘宛夫、马长兰夫妇,但因房产证未出而未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宛市土国用(2003)第17834号)后于2003年2月24日办理登记在被告马长兰名下,使用权面积为15.71平方米。2005年3月23日,刘宛夫与杜明锁签订协议,达成涉诉房产的买卖合意并付款转移占有。2013年年底,被告聂书风(杜明锁之妻)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被告聂书风将涉诉房产转卖给原告,被告聂书风及宋金秀配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将房产证过户至刘建峰名下,共有人为原告杜思峰。现因原告欲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未果,引发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书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配合进行了房产证的过户,设立了不动产物权。原告实际占有该房产,与该房产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属于对共有财产行使管理权,其为适格原告。二被告均未对房产出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属平等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二被告的两次卖房具有承接关系,故二被告身份适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这一规定体现了房产权与地产权一同交易规则。即房产权与地产权在转让时不能分割,当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的权利移转效力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购买房屋并进行了房产证过户,已取得房产权,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限期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书风、马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将“宛市土国用(2003)第17834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杜思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思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