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9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豆京诉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京,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9815号原告豆京,男,1976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中国法学会会员。被告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中路20号中关村发展大厦2层E区201-207室。法定代表人韩庚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韬,男,该公司法务。原告豆京与被告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京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辉、王正中与被告奥瑞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豆京诉称,我于2000年7月7日入职奥瑞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职期间奥瑞金公司拖欠我绩效奖金,2015年8月13日该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欺诈和胁迫方式逼迫我签订离职协议,且离职协议的内容亦与绩效奖金无关。综上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奥瑞金公司:1、支付我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绩效奖金572627元;2、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26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奥瑞金公司辩称,豆京自2000年7月7日入职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豆京在我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其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解除,当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约定了我公司支付其补偿金的数额,以及双方间不存在任何争议,我公司已履行双方间签订的离职协议,无需向其支付绩效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豆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豆京于2000年7月7日入职奥瑞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间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豆京20**年12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十三薪”,其中基本工资每月13249元,按月发放;奖金按照业绩发放,每年9月30日后一次性发放前一年的奖金,该段期间未向豆京发放奖金,豆京主张原因为公司业绩不好,奥瑞金公司主张为豆京未完成销售任务。双方另确认自2014年10月起豆京的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6000元,取消十三薪,豆京主张其另有提成奖励,奥瑞金公司表示豆京并无提成奖励,另有考核工资项,数额为每月13249元与6000元的差额。豆京在奥瑞金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3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奥瑞金公司(甲方)与豆京(乙方)于当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主动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就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辞职申请,乙方确认与甲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二、乙方确认甲方向其支付补偿金共计112947元,偿还公司财务借款52947元后,甲方最终支付乙方补偿金60000元。三、补偿金于乙方签署本协议,并与甲方办理完固定资产交接后支付。四、乙方确认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得及应享受的劳动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带薪年休假、社保、住房公积金等)均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承诺继续遵守《保密协议》之各项条款……”2015年9月1日,奥瑞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豆京支付了61074.89元,包含了协议中载明的60000元,奥瑞金公司主张剩余1074.89元为2015年8月1日至13日期间豆京的工资,豆京则主张其不知晓1074.89元是何款项,奥瑞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31日。就上述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奥瑞金公司主张豆京因存在私自销售套包种子营私舞弊的行为,而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款项112947元的计算方式为每月13249元与6000元的差额乘以11个月的工资差额,以及33208元,系其公司基于豆京作为老员工、家庭负担及再就业等因素,决定向豆京支付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奥瑞金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1、《辞职申请》。显示“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请公司予以批准”。下方显示豆京签字。2、《内部审计报告》。显示“公司于近日接到有关我司员工豆京伙同前员工张龙私自销售套包我司产品吉单631事项的举报。……公司领导责成审计部立即对此举报问题进行调查,审计部通过实地走访,与相关经销商、我司相关员工进行访谈,确定上述举报问题属实。豆京此种营私舞弊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声誉,损害公司利益,而且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已涉及严重违法违纪。建议按照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对豆京进行严肃处理,以儆效尤”。下方被审计人员反馈意见处显示两个选项:1、“以上审计报告内容不属实”。2、“以上审计报告内容属实,愿意接受公司相关处分”。其中第2选项前方手写勾选。下方显示被审计人员豆京的签字,2015年8月13日。豆京仅认可《辞职申请》与《内部审计报告》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材料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是其被迫签订,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当日奥瑞金公司一方持审计报告威胁称其存在违法行为,如果不在上述材料中签字即不让其见公司领导,第二天即将其开除,并会让其身败名裂并追究刑事责任,其考虑到种业圈子很小,如果被开除将不好找工作,且其没有做违反公司规定的事情,此外为了见领导其别无其他选择只能签字,且据其本人理解,协议内容与绩效奖金无关。豆京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销售绩效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为奥瑞金公司,乙方为豆京。第一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三条“2015年经营年度的销售目标为:责任区域乙方承诺的目标为56万公斤,840万元。保底的基本目标为44.8万公斤,672万元。基本目标=MAX(去年销量,承诺销量的80%)。第四条“计薪办法:每月3000元底薪,乙方负责人根据公司要求负责整体协调东北区域的具体事务,公司每月另行支付3000元工资,提成:实际销量<基本目标时,提成为0;基本目标≤实际销量≤区域承诺的目标是,提成为销售收入*5%-全年发放的底薪-全年缴纳的五险一金;实际销量>区域承诺的目标,提成为承诺目标的销售收入*5%+超出承诺目标以上部分的销售收入*6%-全年发放的底薪-全年缴纳的五险一金”。第六条第2款“2015年经营年度结束后,公司统一进行年终考核。公司根据销售业绩完成数据、计薪办法、《经营年度提成二次分配方案》和本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计算提成金额(税前),提交到乙方确认”;第3款“为鼓励团队小组完成阶段性任务,甲方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向乙方发放借款,借款比例如下:……”;第4款“乙方中途因离职、调岗等原因离开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本合同自动解除。年终考核时,提成金额不再发放”。上述合同复印件甲方落款处为空白,乙方落款处显示豆京签字,2014年9月27日。豆京主张上述合同系奥瑞金公司拟定,让其签字后即收回。2、“奥瑞金系统办公平台”系统截图。显示:2015年6月12日,提议人为豆京,标题为“关于2015年度吉单50项目组结算方案的请示”,具体事宜为“公司领导:遵照总部下达的销售目标和批复的营销政策,现将2015年度吉单50项目组结算方案予以上报:一、项目组销售完成情况:1.吉单50:本年度实现销售量70.59公斤,完成预算销量的126%……;平均结算价15.58元/公斤,高出预算结算价0.58元/公斤;实现销售额1099.96万元,完成预算销售额的131%。……”,审批意见处显示先后经部门主管、会签、部门主管、总监、会签后办理意见为同意结算方案。另显示2014年10月27日提议人豆京“关于吉单50营销政策的请示”、2014年11月3日提议人顾靖宣“关于清库品种豫奥3号的清库激励的请示”。豆京主张据此可看出,其已超额完成任务,可以获得销售提成。3、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显示“?销售绩效合同在申请人签字后,被申请人是否将此合同收回?被:收回了。?销售绩效合同收回后公司是否加盖了印章?被:没有盖章。?未盖章原因?被:是公司流程。”对于豆京提举的上述证据,奥瑞金公司不认可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原本想与豆京草签合同,但最终公司没有通过合同方案,故未加盖公章,亦未实际履行;对办公平台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及豆京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表示豆京在职期间在其公司有个人办公平台账户,但离职员工的帐户均会被注销,现已看不到了,且双方已签订离职协议,就权利义务进行了一次性了结;对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针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财务借款52947元”,豆京主张其并未实际借款,而是奥瑞金公司按照双方间签订的《销售绩效合同》第六条第3款折算出来的数额;奥瑞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性质为财务借款,且豆京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确认。豆京以要求奥瑞金公司支付绩效奖金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豆京的全部申请请求。豆京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销售绩效合同复印件、办公平台系统截图、保密协议、离职申请书、内部审计报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33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豆京与奥瑞金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离职协议的效力问题。围绕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现豆京与奥瑞金公司就离职事宜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豆京主张奥瑞金公司欺诈、胁迫其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举有效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上述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豆京确认与奥瑞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得及应享受的劳动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均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情况下,豆京应当谨慎处理自身权益。现豆京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是其对已履行劳动关系的过程进行的评价,也是对其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在协议中的签字行为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应当遵从豆京与奥瑞金公司协商处理劳动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认定双方间于2015年8月13日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故根据协议明确载明的劳动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已结清的内容,以及豆京本人签字确认以个人原因辞职之情形,本院认为豆京主张绩效奖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均没有依据,另外,退而言之,即便如豆京所述其提举的《销售绩效合同》复印件为双方间达成的约定,则依据该合同中第六条第4款载明的约定内容,豆京亦不符合领取绩效奖金的条件。故综上,本院对豆京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豆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豆京负担,已交纳五元,余下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琰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