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4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19时许,在单县东城办事处贺庄行政村贺庄村因琐事与贺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木棍将贺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贺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甲、贺某乙、许某甲、贺某丙、鲍某甲、孙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本院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