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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新金嘉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志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金嘉实业有限公司,王志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420号原告上海新金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汤润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卫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纯,女,1961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新金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上海新金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金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进口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赞比亚血檀,材种为原木,小头直径大于20公分,长度2米以上;木材单价美金2,250元/吨。签约后,原告支付订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应随即将木材装柜图片发送给原告开始发运并向原告提供海运提单。然而,被告此后并未按约发货,根据双方约定,逾期超过30天仍未发货的,应返还订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订金5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志纯未��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进口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赞比亚血檀,材种为原木,小头直径大于20公分,长度2米以上,价格为美金2,250元/吨,C%26amp;F广州口岸价,按到货实际数量结算;第一批次原告向被告预付订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自产地装箱发运,原告收到海洋提单等单据后,货到目的港,原告提货验收后七天内支付余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30天仍未发货,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订金并按订金数额50%赔偿原告;货物提单交付时,原告逾期十天不接收提单支付货款,订金用以赔偿被告。签约当日,案外人顾某某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表示赞比亚方面相关人员仅有木材并无现金,待木材出售后将在第一时间将款项汇给被告,时间预计在6月中旬。但此后,被告未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审理中,案外人顾某某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说明,其于2014年10月22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木材进口合同书》项下的订金10万元,其知晓并同意由原告就该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木材照片、《木材进口合同书》、收条、被告发送的传真、顾某某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进口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订金,故被告��应及时交付货物。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但被告仍应在合理时间内履行该义务。现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也未按照其在传真中的承诺向原告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并依据《木材进口合同书》约定赔偿订金50%的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事实,且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金嘉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志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金嘉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王志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王志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审 判 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