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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10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吴淮成、曹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吴淮成,曹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10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淮成。被执行人曹素霞。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淮成、曹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吴淮成、曹素霞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16890.3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13日,欠利息10962.53元,2014年8月13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执行人吴淮成、曹素霞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34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执行人吴淮成、曹素霞未按上述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昆山市千灯镇大唐花苑XX号楼XXX室、XXX阁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9710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执行人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登记在执行人吴淮成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大唐花苑XX号楼XXX室及XXX阁楼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75.30万元(详见苏博文司鉴(2015)(估)字第027号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拍卖,经本院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后经本院变卖,2016年3月31日买受人张理想以520000元竞得上述房产。520000元扣除申请人垫付评估费6195元、执行费8068元,余款505737元为申请人收到的本院执行到的款项金额。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未实际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评估报告书、成交确认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