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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俊娟与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娟,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8号原告:王俊娟,女,汉族,1982年6月21日生。被告:王冬,女,汉族,1985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俊娟因与被告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借款给被告人王冬2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手后,被告人王冬始终没有按时付息。在原告一再要求还款情况下,被告答应按期还款,但是每次都是到期后无果而终。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冬偿还原告2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是同事,被告借原告的钱是被告叔叔用的,因其生意经营困难,没有钱还被告,被告也没有钱还原告,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时间筹措资金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页,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转账248000元,另外给了2000元现金,次日被告王冬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冬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二人协商借款,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48000元,另外给了2000元现金,共计25万元。次日,被告王冬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冬一直拖延不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冬借原告25万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冬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娟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