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环东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镇海区后倪村道口处时,因其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缺乏观察,至其所驾驶的大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横过北环东路的叶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叶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判处。庭审中,公诉人补充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环东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镇海区后倪村道口处时,因其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缺乏观察,至其所驾驶的大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横过北环东路的叶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叶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上午其乘坐王某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奉化前往镇海,车子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东路后倪村道口附近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在人行横道发生碰撞,电动车被撞飞,电动车驾驶人被撞倒,后其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叶某乙的女儿,叶某乙住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刘家村,2015年6月20日早上叶某乙接到客户的电话后骑电动车前往庄市菜场送脆瓜,后在后倪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6年7月6日死亡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股东,该车挂靠在安徽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平时该车由王某和宁某进行驾驶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徽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的安全科长,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其所在的公司,该车的驾驶人是王某和宁某的事实。5.接警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6.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送检的血检材料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8.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等相关情况。9.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叶某乙已经死亡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13.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大客车没有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情况,制动系、转向系正常;涉案电动车制动系、转向系效能正常的情况。14.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100000元赔偿款的情况。15.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的情况。16.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6月20日上午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倪村道口附近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后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