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茹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女,1996年2月13日生,维吾尔族,无业。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翻译宗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茹某在本市鼓楼区管家桥与汉中路交界处的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扒窃其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30元),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二初字第15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茹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