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唐春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唐春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87号原告陈国平,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可,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榕,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唐春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和被告唐春榕的委托代理人姜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唐春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计息,到期本利还清,此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春榕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春榕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也并未向其催讨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唐春榕向原告陈国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唐春榕向xx村陈国平借取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借期1年,利息1%,于2011年5月24日前连本带利共归还叁万玖仟贰佰元整。特立此凭证。借款人:唐春榕。2010年5月24日。陈美爱。”2016年3月15日,原告陈国平以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于农历2015年5、6月份偿还人民币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可在借款本息中扣除,但被告否认其有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平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春榕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有被告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3年5月22日止。原告主张经其催讨被告于农历2015年5、6月间已偿还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于2016年3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平对被告唐春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4元,由原告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