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周汝荷、王立志等与王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荷,王立志,王民志,王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666号原告周汝荷。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志。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志。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强。原告周汝荷、王立志、王民志与被告王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荷、王立志、王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汝荷、王立志、王民志诉称,被告王桂强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02年2月10日、2003年9月10日向王永贵借款32000元、20000元,共计5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被告王桂强于2005年5月5日偿还王永贵100**元,剩余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至今并未偿还。王永贵于2005年5月17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三原告作为王永贵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永贵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被告王桂强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汝荷与王永贵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立志、王民志与王永贵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桂强于2002年2月10日向王永贵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又于2003年9月10日向王永贵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2005年5月5日被告王桂强偿还王永贵100**元。2005年5月17日王永贵因疾病死亡,被继承人王永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原告周汝荷、王立志、王民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死亡注销证明、户籍关系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实际出借人王永贵与被告王桂强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永贵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桂强应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债权人王永贵死亡后,周汝荷、王立志、王民志均系王永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债权人存在法定继承关系,故享有向被告王桂强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周汝荷、王立志、王民志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桂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汝荷、王立志、王民志请求被告王桂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汝荷、王立志、王民志借款4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02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范红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