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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忠妨害公务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深圳市绿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2O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其住处与妻子杨某乙发生争吵,张某甲借酒意殴打杨某乙,杨某乙从家中跑出躲避,张某甲在后面追打,两人在南山区中山园路与二号路交汇处扭打在一起,附近执勤的南头派出所巡防员被害人周某上前劝阻,张某甲随即殴打周某,被周某及在场群众制服,张某甲的手脚被捆住;南头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冼永清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并按张某甲家属的要求让杨某乙解开捆住张某甲手脚的绳子,张某甲随即对冼永清拳打脚踢,扯掉冼永清警服纽扣及肩上的执法记录仪,冼永清与出警巡防员合力将张某甲控制后押上警车带回派出所,张某甲下车后将冼永清扑倒,还张口咬伤冼永清的胸部。经鉴定,被害人冼永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扯掉纽扣的警服照片,11O报警登记,受案登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人杨某甲、曾某、庄某及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冼永清、周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冼永清、周某、杨某甲、曾某、庄某的辨认笔录,执法录像,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43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暴力袭击两名被害人,并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