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申×1等与申×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1,申×2,申×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1,男,1942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申×2,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3,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申×1、申×2因与被上诉人申×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1及其与上诉人申×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君,被上诉人申×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3于2014年9月在原审诉称:申×1与邢×为夫妻,育有两子女,即申×3、申×2。邢×与申×1于1997年5月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楼×层2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屋为邢×和申×1的夫妻共同财产。邢×于2009年去世,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明确写明在其死后,将其财产份额全部由申×3继承,自书遗嘱过程由与邢×无利害关系的朋友在场见证。因涉案房屋已拆迁,现申×3与申×1、申×2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号楼×层2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905476.02元,其中属于邢×的份额都由申×3继承所有。申×1、申×2辩称:不同意申×3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的身份关系认可,房屋来源是申×1的父亲单位分的房管局的公房,父亲去世后,申×1的妹妹和兄弟同意把房屋给申×1。房管局才让申×1购买了此房。申×3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我方不认可,我方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现在房屋已经被垂杨柳医院征收,也已经签完了拆迁合同,房屋钥匙已经交给拆迁办了。现在马上拆迁的评估价格就要下来了,我方同意按照拆迁的评估价格,按照法定继承,给予申×3相应的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1与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申×3、申×2两名子女。邢×于2009年3月7日去世。1997年5月23日,申×1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由申×1购买涉案房屋。当日,申×1支付购房款44806.19元,后产权登记在申×1名下。2014年1月19日,申×1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被征收,在册户籍人口1册4人,分别是申×1、申×2、申×3、申家林。乙方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现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房屋坐落于丽水嘉园×号楼0105号,建筑面积74.62㎡,一居室。乙方选择上述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差价款合计532261.02元。除产权调换房屋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其他补偿如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6481元、搬迁补偿66420元、临时安置费16000元、搬迁费2214元、移机费2100元,以上六项合计10321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以下奖励及补助:一、奖励费,包括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70000元、一次性物业补助1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20000元。二、特殊困难补助费,包括低保人员补助50000元。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总计905476.02元。乙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以内,即2014年1月26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被征收房屋的钥匙及相关费用结清证明交予甲方,甲方确认后为乙方出具交房验收单。乙方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与甲方结算完差价后,乙方与调换房屋的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同日,申×1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件,上写明调换房源项目名称:丽水嘉园,被征收人申×1,房屋坐落朝阳区劲松×区×楼25号,建筑面积55.35㎡。产权调换房屋坐落8号楼0105号,建筑面积74.62㎡,产权调换后房屋产权人申×2。2014年12月9日,申×1领取补偿款905476.02元。现该款项存于申×2之妻刘立红名下。庭审中,申×1、申×2称,申×2已与丽水嘉园项目的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但购房合同被开发商收回用于办理产权证,因此手中没有购房合同。现丽水嘉园×号楼0105号房屋的产权证尚未下发。庭审中,申×3提交邢×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母邢×去世前留有遗嘱,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区×楼25号邢×的住房现归女儿申×3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邢×200九年3月3号。”其中邢×的名字上印有手印一枚。申×3称该证明系2009年3月3日,邢×在保定市第三医院住院时书写,当时邢×神智清醒,手印是邢×的右手食指所摁。申×1、申×2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有伪造的嫌疑,邢×是高中毕业,写字很规范,不可能写的这么潦草。该证明并不是遗嘱。申×3提交河北省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申×3曾用名为申×3。申×1、申×2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张鹏作为申×3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和邢×曾经是同事关系,我们在陕西省白云山发行体育彩票时一起工作过。2009年邢×生病在保定第六医院主张的时候,在临终前写了一个东西,写的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就是把房子给女儿。当时在场的还有申×3,申×3的三姨、四姨、医生。当时邢×的精神很清楚,写完这个东西不超过十天她就去世了。”庭审中,邢香文作为申×3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邢×的妹妹。我姐消化道出血,申×3天天伺候邢×,邢×想申×1和申×2,但没有人去看她。2009年3月3日,在保定市第三医院,邢×说要写遗嘱,是她自己写的,时间太长,我记不清内容了,大概内容就是北京的房子给申×3。她写的时候,我看见了,她按手印了,哪个手按的,我不知道。写完后我看了一眼,邢×就给她女儿了。”申×1、申×2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申×1、申×2申请对申×3提交的证明是否为邢×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项鉴定。2015年7月30日,该所向法院发送京民司鉴[2015]文函字第93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称因现有样本材料无法满足检验条件,故终止鉴定。庭审中,申×3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载明户主:申×1,身份类别:单保,家庭人员:二人,家庭其他享受低保人员情况为申×3。另,法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称,其与申×1签订的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移机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重点工程配合奖、一次性物业补助均针对涉案房屋,与涉案房屋内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无关。低保人员补助费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法院前往劲松北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居委会称,申×1家的低保是以户为单位申请,户主为申×1、家庭成员为申×3。申×1、申×3均享受低保待遇。由于申×1、申×3均有一定的收入,因此是差额补助家庭。关于申×1名下涉案房屋被征收的补偿中的50000元低保人员补助,是针对该户的,具体怎么分配,是申×1、申×3自己协商。法院前往劲松社保所进行调查,社保所答复称,申×1家的低保是以户为单位申请,户主为申×1、家庭成员为申×3。因为申×1、申×3均有一定收入(申×1的收入比申×3少),因此享受差额补助。低保金是以家庭为单位发放。2014年1月,该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额为528元,因为申×1属于60岁之上的老人,因此在低保系统中显示的,申×1应得的生活保障救助金额为293元、申×3应得的生活保障救助金额为23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庭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现申×3提交邢×书写的证明一份,虽该材料名为证明,但从其内容、书写时间可以看出,该证明的内容实为邢×的遗嘱,且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遗嘱中涉及处理邢×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申×1、申×2虽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法院对申×1、申×2关于该遗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邢×与申×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应归邢×所有。该房屋在邢×去世后,遗产分割之前被征收,因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取得的针对涉案房屋的相应补偿款及置换的房屋,仍应认定为邢×与申×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邢×的遗产,按照邢×的遗嘱,应由申×3继承所有。现置换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申×3亦同意另案主张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补偿款,其中针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为855476.02元,该款项的一半应为邢×的遗产,由申×3继承所有;其中低保人员补助50000元,因该补助仅针对低保人员,且按户支付。申×1、申×3均为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但由于二人收入及年龄不同,应得的生活保障救助金额不同。因此,该50000元应为申×1、申×3所有,具体比例,法院考虑二人应得的生活保障救助金的比例予以确定。上述款项均由申×1领取,故应由申×1将相应款项给付申×3。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一、申×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3四十五万零二百三十八元零一分。二、驳回申×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申×1、申×2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按照法定继承改判。主要理由是:1.申×3所提供的证明不具备遗嘱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遗嘱;2.原审补偿款905476.02元原审法院未对哪些是遗产进行区分。申×3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房产证、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有二:其一,关于申×3所提供的邢×的证明应否认定为有效遗嘱;其二,对于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取得的相应补偿款应当如何分割。关于焦点一,申×3在原审中提交了邢×的证明材料,主张其为邢×的遗嘱;申×1、申×2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反证。通观申×3提交的证明材料,其内容、书写时间等均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要件,在现有证据均无法否定该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该证明材料属于真实遗嘱,并对其中涉及处理邢×遗产的部分确认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涉案房屋系邢×与申×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应归邢×所有。该房屋是在邢×去世后被征收,但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邢×的遗产曾经被分割过,故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取得的补偿款中,针对涉案房屋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系邢×与申×1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按照邢×的遗嘱,由申×3继承所有;其余部分应按照征收政策予以合理分割。对于置换的房屋,因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申×3亦同意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补偿款的具体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补偿款中包括房屋差价款532261.02元、其他补偿款103215元(包括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6481元、搬迁补偿66420元、临时安置费16000元、搬迁费2214元、移机费2100元)、奖励费220000元、低保人员补助50000元。其中,房屋差价款是基于涉案房屋本身产生,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应归属邢×遗产范围;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款,在申×1、申×2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修是在邢×去世之后进行的条件下,应当认定为附属于涉案房屋,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亦应归属邢×遗产范围;其他包括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移机费、奖励费在内的补偿,主要是基于搬迁时的人口居住情况及搬迁需要而产生,并非基于涉案房屋的本身价值,故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照征收协议中确定的被安置人数予以平均分割。申×3属于四名被安置人之一,应当分得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低保人员补助,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情况,该补助仅针对低保人员,且按户支付,申×1、申×3均为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故应为申×1、申×3两人所有,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两人之间的分割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395号民事判决;二、申×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3三十七万三千三百零八元三角;三、驳回申×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申×1、申×2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5元,由申×3负担7555元(已交纳),由申×1、申×2共同负担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5元,由申×3负担7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申×1、申×2共同负担53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存 义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陈 文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萌书记员郑孟竹